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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4日,张**作为鹤壁**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海**司向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打料一次结清一次)。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海**司向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陆续供应混凝土1542.92方,货款共计379174.6元。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张**将18万元货款交到海**司,剩余的199174.6元货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某、未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证言,海**司与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签订的购销合同,海**司工商营业执照、财务账单、砼发货单、收据,借据及收条,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海**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海**司199174.6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关于“其没有侵占货款,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尚有19余万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作为海**司的委托人与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打料一次结清一次。证人未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均证明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已将海**司的货款付清。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张**承认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张**。综上,张**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199174.6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鹤壁海汇**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不是海**司工作人员,没有侵占该公司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提出“其不是海**司工作人员,没有侵占该公司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系海**司业务员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海**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海**司199174.6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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