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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的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的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的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秦*的于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任安阳县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7月和2011年10月,秦*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208544元,属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秦*的利用职务之便,在承包该村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工程中,将不应该在村集体财务报销的90044元在村财务报销,将该款占为已有。

2、2011年6月份善应镇政府修建环镇公路时,途经某村养殖基地,因为机械振动,导致部分养殖户生猪及家禽死亡,经善应镇镇政府和某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养殖户损失进行赔偿。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秦*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赔偿养殖户损失的名义将村集体资金118500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在村财务中的借款。

另查明,2013年3月份秦*的虚报118500元赔偿手续的事被养殖户知道,2013年4月9日秦*的将118500元缴至善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善**纪委)。2013年4月17日某村会计申*甲从善**纪委取走105000元,兑付养殖户赔偿款73000元,下余32000元用于村其他支出。2013年6月6日秦*的将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时套取的90044元缴至安阳**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纪委)。

又查明,2013年4月,善应镇某村民多次到安阳县、市纪委反映该村支书秦*的侵吞补偿款、套取违纪资金等问题,善**纪委成立调查组调查后调取了善应镇某村财务凭证认为案情重大,报请安**纪委进行调查。2013年5月30日安**纪委通知善**纪委要求秦*的于2013年5月31日到县纪委说明情况。2013年5月31日秦*的接善**纪委电话通知后和善**纪委干部一起到安**纪委。在调查过程中,秦*的主动交待了侵占养殖户损失赔偿费问题。秦*的在电网改造工程中从集体套取费用的问题,是调查组掌握一定证据线索后,秦*的进行了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秦*的供述:其于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1年之间,其陆续以打借条、取款条的形式从村现金保管秦某某处借168763元用于个人开支和村里不合理开支。2011年9月下旬,其将赔偿养殖户的118500元的手续抵顶了其在村里的欠款,并让秦某某抽出了其打的118500元的欠条。2011年7月份,某村申请了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工程,资金的来源和支出都不上村集体的财务账目,但其从村财务中支出了90044元。

2、证**某某(某村村主任)证言:2011年7月份修环镇路时,造成养殖户损失,经研究决定给养殖户赔偿损失。修路包个人猪死亡款118500元手续上面申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签字时上面已有秦*的签名,是现金保管秦某某拿着单据让其签的字。村开两委会时,村支书秦*的在会上说过工业电改成农业用电后,电费便宜。具体由谁负责施工、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后期结算工程款其不清楚。经辨认买机井、水泵、电容柜、进线柜、综合配电柜、变压器的手续上的申某某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字,是秦某某拿着手续让其签的字,具体这些设备款该不该由村里下账处理,其不知道。

3、证人秦某某(某村现金保管)证言:其是村里的现金保管。2011年9月份,秦*的把两张养殖户损失登记表给了其,两张表统计的金额共计118500元,养殖户的名字上都按有手印。秦*的说用这笔118500元钱的手续抵顶他从村里借的现金,随后其让秦*的抽走了118500元的借条,还剩50263元的借款手续,秦*的打了一张50263元的总欠条。之后秦*的安排其拿着这两张统计表让村主任申某某签了字。经辨认某村2011年12月第25号凭证55844元和第56号凭证34200元,这两笔是秦*的拿着手续找其报销的,其把钱给了秦*的。

4、证人申*甲(某村会计)证言:其在村里任会计,主要工作就是经手人拿报销手续给其,其负责下账。2011年6月份,善应镇政府修环镇公路时给养殖户造成损失,经研究及统计决定对养殖户赔偿现金合计118500元。这笔赔偿款是经秦某某手报的账。2013年4月份,善**纪委从秦*的处暂扣了118500元养殖户赔偿款,为了给养殖户兑现赔偿款,善**纪委让其取走105000元,并配合善应镇政府把养殖户的实际损失进行了统计,按照最终的统计结果用从善**纪委取走的钱给养猪户进行了兑现。经辨认某村2011年12月第25号凭证55844元和第56号凭证34200元,都是秦某某拿着手续来找其下账的。当时秦某某给其手续时,村长申*某、支书秦*的、秦某某都已经签过字了,其见手续完备就下账了,至于是否应该下账不知道。

5、证人申*乙(某村支部委员)、杨某某(原**委会委员)证言:2011年6月份,安阳县善应镇政府修建环镇公路,给村养殖户造成了损失,经镇政府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养殖户损失进行赔偿,养殖户的损失统计工作由申*丙和杨某某负责。申*丙统计的养殖户合款74700元;杨某某统计的养殖户合款43800元,两张统计表共计金额118500元。2011年9月份,申*丙和杨某某分别把养殖户损失登记表给了秦*的。

6、某村一事一议方案、某村与优**司施工合同、某村记账凭证、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某村2011年12月25#和56#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反映,已支出变压器和配电柜等电力材料款90044元;(2)某村2011年12月43#记账凭证和账簿记录反映,已支出养殖户赔偿款118500元。

7、证人刘某某(善**纪委副书记)证言:2013年3月份,某村村民到善**纪委反映某村支部书记秦*的有私扣养殖户赔偿款和套取违纪资金问题,镇纪委成立调查组进行核实,2013年4月9日秦*的陆续将118500元缴**纪委。2013年5月30日县纪**镇纪委,让秦*的到县纪委说明情况。2013年5月31日早上其陪同秦*的到安**纪委。

8、善应**委员会证明、安阳**委员会证明:证明2013年5月31日秦*的接**纪委电话通知和善**纪委干部一起到县纪委。在调查过程中,秦*的主动交待了侵占养殖户损失赔偿费问题。秦*的在电网改造工程中从集体套取费用的问题,是调查组掌握一定证据线索后,秦*的进行了交代。2013年4月9日秦*的已将118500元缴至善**纪委。2013年4月17日某村会计申*甲从善**纪委取走105000元,兑付养殖户赔偿款73000元,下余32000元用于村其他支出。2013年6月6日秦*的将工业用电改农业用电时套取的违纪款90044元缴至安**纪委。

9、户籍证明:证明秦*的身份情况。

10、中共**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关于免去秦*的善应镇某村支部书记的通知:证明秦*的原系善应镇某村支部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的在担任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村务报销需经自己签字的职务便利,将不应该在村集体财务报销的90044元在村财务报销,并以赔偿该村养殖户损失的名义套取村集体资金118500元,共计208544元占为己有,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的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钱款秦*的用于了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若干票据,用于证明秦*的将所得款项用于了公务支出。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秦*的侵占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机关、一审庭审中都有明确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辩护人提供的票据,建议二审法院审查之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的利用担任安阳县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20854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秦*的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秦*的利用担任安阳县善应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不应在村集体财务报销的90044元在村财务报销,并用赔偿该村养殖户损失的手续,抵销其欠村里的欠款118500元,秦*只将两笔资金共计208544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准确。上诉人秦*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的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秦*的被村民反映侵吞补偿款、套取违纪资金等问题,安阳**纪委成立调查组调查落实后,认为案情重大,报请安**纪委进行调查。2013年5月30日安**纪委通知善**纪委要求秦*的于2013年5月31日到县纪委说明情况。2013年5月31日秦*的接善**纪委电话通知后和善**纪委干部一起到安**纪委。秦*的在去安**纪委前,善**纪委已调查落实其侵占补偿款118500元的事实,且其已将该款退**纪委,县纪委在找其谈话调查期间,其又交待了该村工业用电改为农业用电过程中,其侵占村集体资金90044元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秦*的侵占村集体资金118500元部分属自首不当。但秦*的到安**纪委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秦*的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秦*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钱款秦*的用于了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若干票据,用于证明秦*的将所得款项用于了公务支出。经查,在辩护人提供的票据中,有一部分是2011年10月份秦*的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前的票据,大部分是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期间秦*的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后的票据。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秦*的在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前的票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票据系秦*的用于公务支出,即使该部分票据用于公务支出,也和本案秦*的侵占村集体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秦*的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报销程序解决其支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秦*的在将两笔资金共计208544元占为己有时向村两委班子成员明确说明其是用来抵销公务支出的。故辩护人提供的该部分票据对本案认定的侵占数额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对秦*的的定罪量刑。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秦*的职务侵占行为完成之后的票据,因犯罪行为已完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票据系秦*的用于公务支出,对于辩护人所持该部分票据系秦*只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秦*的在将村集体财产侵占后就已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其将侵占款项如何使用,是否退还,不影响对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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