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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三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三在协助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本村六组、七组土地的过程中,利用协助丈量七组土地、上报数字的职务便利,将七组0.88亩集体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将该土地永久占地补偿款19700余元领取后予以侵占。案发后,该款项被纪检部门追缴。

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三在协助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在丈量、上报叶县常村乡养蜂沟村刘庄组村民刘某某等人土地过程中,将刘某某等人被永久征用的0.92亩土地,以李*三的名义上报。由于该0.92亩土地被叶县作为南水北调征用土地上报,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刘**等人,李*三利用职务便利从鲁山有关部门将该0.9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20655.104元,领取后予以侵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三侵占的20656元土地补偿款已被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三供述,证人张*、李*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叶县常村乡南水北调渠线永久征地补偿款领取表、南水北调总渠线张**镇坡寺村永久占地补偿款领取表、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利用担任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也已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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