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原系河南**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打印机、复印件等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2010年,其利用工作便利将回收货款中的219150元未交给公司,后被公司发现,李*家属于2011年2月份支付公司7万元,剩余款项149150元李*至今未退。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还了部分款项,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李*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焦某某、张*、王*、叶某某、栗*、宋*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李*未上交货款明细、灵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存款凭条、灵宝市**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洛阳市瀍河区畅想办公耗材经营部出具的确认函、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账、业务员销售明细表、还款协议、李*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