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及辩护人何红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入的开票方法,将尉氏**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的某某牌三角带据为己有,票号一致73张,涉案金额为:111466.08元;另有票号一致13张约7337.51元,票号不一致19张46673.39元;单张票据18张约43126.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退回赃款60000余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杨**、刘**、赵某某、刘*乙的证言,产品入库单复印件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收到条,尉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指控数额不实,本人对编号0003870等共计35张入库单,约68497.02元予以认可,认罪,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他指控不实,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何红旗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犯罪数额为较大,指控犯罪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仅对35张入库单,约68497.02元予以认可。其他指控,编号0000142号等38张入库单,票号一致13张入库单7337.51元,票号不一致19张入库单,金额46673.39元,单张票据18张,金额约43126.48元,这些票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侵占三角带的去向或者下落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截至到被告人刑拘之前没对其所经手的仓库的库存情况在被告人参与之下进行有效的盘点结算,那么涉案三角带是否还在仓库,是否已经发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其事实不清。所谓的同案犯朱某某、蒋某某并未作有罪的供述,也未有证据证明对朱某某、蒋某某等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因此该案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指控被告人李**将涉案三角带据为己有明显证据不足,同时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侵占行为。综上,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为68497.02元,为数额较大,李**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其他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入的开票方法,将尉氏**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的某某牌68497.02元的三角带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退回全部赃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佐证:1、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利用担任尉氏**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68497.02元三角带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三角带被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被侵占的情况;3、证人杨**、杨**、刘**、赵某某、刘*乙的证言证明案件情况;4、产品入库单复印件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职务侵占68497.02元三角带的事实;5、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退赃情况;6、尉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职务、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除被告人李**供认以外的三角带的指控,因为没有对其所经手的仓库的库存三角带在被告人参与之下进行清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谓的同案犯朱某某、蒋某某作有罪的供述,也未有证据证明对朱某某、蒋某某等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因此该案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仅凭被改动的入库单据指控被告人李**将这些三角带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依法应不予认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