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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自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要自*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要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要自力在其担任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支部书记期间(2011年7月份至2013年9月19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011年,被告人要自力组织要庄村干部承包雏**团(开封市**有限公司)在其村的土地上建厂的垫土工程,总造价为237.2179万元(163598.57方14.5元/每方土),雏**团先后分8次将237.2179万元工程款打到要自力的银行卡上。被告人要自力支出拉土款155.4186万元(163598.57方9.5元/每方土),支出平整土方费用20万余元,支出钩机费用4000元,发放给村干部的费用6万元,组织村干部旅游支出14万元,以上共计支出195.8186万元,该工程应结余41.3993万元。要自力将以上工程结余41.3993万元,未交给村里入账,占为己有。案发后要自力家属退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要自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应予更正。要自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案发后要自力退出大部分侵占款,可从轻处罚。侵占款应予追缴,发还要庄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要自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退出的三十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要庄村村委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从全案证据看,上诉人所支付的拉土款应为207万元左右,远远高于原判认定的数额,结合原判认定的平整土方费、旅游费等费用,可以证明该工程并没有盈利,上诉人更没有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土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网银交易明细,收款条,尉氏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尉氏**区委员会尉产集发(2011)14号批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要某甲、要某乙、要某丙、孟某某、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要自力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要自力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要自力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拉土款应为207万元左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要自力代表村委与开封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上看,该工程平整夯实后的总土方量为114519立方米,折合成虚方为163598.57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虚方)9.5元计算,要自力支付拉土款155.4186万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拉土款应为207万元左右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要自力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判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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