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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登封市**有限公司负责药品销售和结算货款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收取客户药品货款不全部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侵吞药品货款45400.93元。

2、2013年12月2日和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登封市**有限公司负责药品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登封市**有限公司取出40盒避孕套、10盒乳癖散结胶囊和5盒逍遥丸,出售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药品价值5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甲、牛*乙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登封市**有限公司负责药品销售和结算货款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收取客户药品货款不全部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侵吞药品货款45400.93元。

2、2013年12月2日和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登封市**有限公司负责药品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登封市**有限公司取出40盒避孕套、10盒乳癖散结胶囊和5盒逍遥丸,出售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药品价值5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的陈述;证人牛某乙、李**、钟某某、时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配送出库复核单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任职证明、负责业务往来账目明细统计表和侵占公司货款登记等证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签名单、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全部侵占款项,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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