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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职务侵占、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甲利用其任中国移动通**市新密分公司李*仓库保管员的便利条件,将中国移动通**市新密分公司存放在李*仓库内价值39000元的300根镀锌钢管卖掉,后将钢管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占为己有。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该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退还全部镀锌钢管。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甲、胡某某供述,证人李*乙、马**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甲利用其任中国移动通**市新密分公司李*仓库保管员的便利条件,将中国移动通**市新密分公司存放在李*仓库内价值39000元的300根镀锌钢管卖掉,后将钢管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占为己有。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该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退还全部镀锌钢管。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9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其2008年进入新**动公司工作,2010年10月份开始担任移动公司设在牛店镇李湾水库旁边仓库的保管员,2013年3月份辞职。2012年5、6月份时,移动公司放入李湾仓库一批300根镀锌钢管,一直到12月份时都没有用上,其就想着把这些钢管拉出去卖钱花。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老城南关附近找到一个收废品的人(即胡某某),说其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有一批钢管没有用,收不收,收废品的说收,但是要按废铁的价格收,一斤一块钱,双方谈好后,收废品的安排了一辆大货车与其一起到李湾仓库装货,后二人在下庄河去老城的路上过了磅,大概是4吨多重,收废品的给了其8600元左右现金。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又给那个收废品的联系后,收废品的又用大车将剩余的钢管拉走了,经过过磅是3吨多重,收废品的给了其7000元左右的现金。2013年4月份,公司的人问其钢管的事,其承认了并且分两次花了4万多元钱买了300根同型号的钢管送回了仓库。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城关镇开一废品回收站。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有一个李姓男子到其回收站问其是否要木料,其说要,二人一起到李湾水库附近一个仓库,发现木料太少,其看到仓库里还有一些钢管,就问是否卖废铁,那个男子就卖给其一些钢管,过磅后是3.8吨,其付给李姓男子6800元现金。这些钢管是新的没有用过,那个男子应该没有权力卖,其提出按废品价格收,那个男子也同意了,所以其也有怀疑,但为了赚点钱就低价收购了。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李*甲不干仓库保管员,杨某某接管,二人进行了交接,在此一个月前,李*甲带了四名男子拉走了镀锌钢管。

4、证人李**、马**、赵某某、马**、崔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发现仓库里的300根镀锌钢管不见了,怀疑是李*甲干的,经多次质问李*甲,李*甲最终承认是其偷偷卖了,后李*甲又买了相同的300根镀锌钢管放入仓库。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胡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其开车到李湾水库旁边的一个仓库里面拉过三、四次钢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证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

7、移动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移动公司的登记情况。

8、证明、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证实李*甲系移动公司的合同工人,2013年3月辞职。

9、票据,证实胡某某将其违法所得9120元上缴国家。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甲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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