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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尉氏**有限公司、尉氏**工公司,尉氏**工公司共同出资95000元为开封市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东凡村16-59岁群众办理养老保险,每人100元。2011年12月底,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东凡村村民代表凡某甲、凡某乙、凡**、凡某丁、凡**、凡某己、凡某庚、凡某辛(七人已另案处理)利用协助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将未分配给群众的养老保险款31600元平均分配到自已及家人名下,其中凡某甲及家属多占3200元。案发后,凡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7月15日凡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张某某、姬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李**、李**、凡*壬、凡*癸、凡甲甲、凡**等人的证言,2011年东凡村参保人员名单及投保数额,尉氏**业园区社会养老保险所出具的被告人凡*乙等六人及其家属2011年参保数额,尉氏**业园区社会养老保险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凡兰科等人的户口成员组成情况,尉氏**业园区提供的95000元邮政储蓄转账回单,尉氏县人民政府尉*(2011)12号文件,尉氏**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尉氏县**理委员会出财税所出具河南省行政事来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尉氏**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316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凡*甲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凡*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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