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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四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张某某、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付*、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某有限公司石料购买商)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二破磅房司磅员张某某、票房开票员赵某某、付*四人共谋,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付*、赵某某三人职务之便,采取篡改磅单使磅单净重数量减少的方式,将朱某某名下拉料车磅单上实际净重数量减少后入账,从而使朱某某多拉石料,由此产生的吨差部分由朱某某变现四人私分。经查证自2013年1月份至9月份,四人采用上述方式共篡改朱某某名下170车拉料车的磅单,共产生砘差4104吨(因石料品种不同单价不一),合计价值92060.33元该四人私分,致使某公司遭受92060.33元的损失。其中:1、朱某某伙同付*单独修改磅单28车,共产生吨差813.2吨,合计价值20875.24元,该二人私分;2、朱某某伙同付*、张某某修改磅单84车,共产生吨差2005吨,合计价值45359.37元(其中付*、张某某以顾**、刘**名义修改8车),该三人私分;3、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修改磅单55车,共产生吨差1235.32吨,合计价值24752.32元,该三人私分;4、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单独修改磅单3车,共产生吨差50.52吨,合计价值1073.4元,该二人私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张某某、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付*、张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某有限公司石料购买商)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二破磅房司磅员张某某、票房开票员赵某某、付*四人共谋,利用被告人张某某、付*、赵某某三人职务之便,采取篡改磅单使磅单净重数量减少的方式,将朱某某名下拉料车磅单上实际净重数量减少后入账,从而使朱某某多拉石料,由此产生的吨差部分由朱某某变现四人私分。经查证自2013年1月份至9月份,四人采用上述方式共篡改朱某某名下170车拉料车的磅单,共产生砘差4104吨(因石料品种不同单价不一),合计价值92060.33元被四人私分,致使某公司遭受92060.33元的损失。其中:1、朱某某伙同付*单独修改磅单28车,共产生吨差813.2吨,合计价值20875.24元,该二人私分;2、朱某某伙同付*、张某某修改磅单84车,共产生吨差2005吨,合计价值45359.37元(其中付*、张某某以顾**、刘**名义修改8车),该三人私分;3、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修改磅单55车,共产生吨差1235.32吨,合计价值24752.32元,该三人私分;4、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单独修改磅单3车,共产生吨差50.52吨,合计价值1073.4元,该二人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某公司7万元、被告人付*退赔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赔3万元,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付*、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货车过磅的原始票据及被修改的票据证明四被告人共谋利用修改货车过磅的数据从而减少货车所拉货物的实际数量、有证人马**等人证言证明某有限公司卖出货物的过磅流程、以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四被告人的退赃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赵某某系某有限公司的开票员、司磅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预谋后篡改磅单,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张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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