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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职务侵占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2日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在郑州**政通路升龙国际B区2号楼1单位1507室,利用担任郑州克尔**有限公司营业二部经理之便,将公司从客户处收取的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等共计306725.8元用于个人消费。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在郑州**政通路升龙国际B区2号楼1单位1507室,利用担任郑州克尔**有限公司营业二部经理之便,将公司从客户处收取的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等共计306725.8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该公司发现后多次向被告人谢**催要赃款,并表示若谢**不退赃会报警。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谢**经公司总经理陈XX通知,主动到公司表明无力退赃,并于当日跟公司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B区2号楼1单位1507室,利用担任郑州克尔**有限公司营业二部经理之便,将公司从客户处收取的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等共计约30万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公司发现后多次向其催要赃款,并表示若谢**不退赃会报警,其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张XX40000元。公司让其于2013年1月18日、1月21日写了关于挪用资金的情况说明,其明白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1月19日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张XX5000元。2013年1月22日公司总经理陈XX通知其主动到公司,其明知没钱退赃公司会报警,亦主动到公司表明无力退赃,并于当日跟公司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了其所在公司郑州克尔**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查账时发现营业二部有20余万元客户所交款未到账,经过核实,相关工作人员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于营业二部经理谢*松处,但谢*松未交于公司,经询问谢*松,他承认已将上述款项挪用用于赌博及日常花销。后其多次向谢*松催要赃款,并表示若谢*松不退赃会报警,2013年1月18日其让谢*松于写了关于挪用资金的说明。2013年1月22日其电话通知谢*松到公司,谢*松到公司后表明无力退赃,其和公司几个人一起开车带着谢*松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证人王XX与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段,其二人将所收的客户租金、保证金、物业费、燃气费和黄色收据联都交给了经理谢**。

四、郑州克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劳务合同、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及人事任命书,证明了谢**于2012年3月13日到郑州克尔**有限公司入职,并于2012年5月1日任该公司营业二部区域经理,全权主持负责营业二部的日常工作。

五、中**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了2013年1月15日户名张XX收到40000元转账汇款,中**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了2013年1月19日户名张XX收到5000元转账汇款。

六、郑州克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3年1月15日收到40000元转账汇款,2013年1月19日收到5000元转账汇款,均系谢**转入资金。

七、河南盛**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盛达会所[2013]会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谢**在担任郑州克尔**有限公司营业二部经理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由谢**负责代收未上交公司房租等费用共计351725.80元。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克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现金日记帐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明知其无法退回赃款其公司会报警,经公司通知仍到公司说明情况,并与公司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认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收取的房租等费用306725.8元非法占为己有,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谢**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郑州克尔**有限公司人民币3067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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