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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挪用资金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巩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村委)主任职务之便,从巩义市大峪沟镇财政所领取50000元核桃树苗奖补款归个人使用,后于同年11月8日将50000元款归还薛庄村委。

(二)职务侵占

1、2012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薛庄村委主任职务之便,以支取经费为名从薛庄村委报账员王某某处支取薛庄村委集体资金10000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薛庄村委主任职务之便,以给巩义市**有限公司举办篮球比赛资助为名,将薛庄村委集体资金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薛庄村委主任职务之便,将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薛庄村委的资金19500元取出后,仅将其中的14500元交与薛庄村委,剩余50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薛庄村委主任职务之便,从薛庄村委报账员王某某处取走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民政府发放给薛庄村委的核桃树苗补助款10000元,后杨某某将此款中的7000元分别送给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席某某5000元、财政所长翟某某2000元,余款30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11月15日席某某将5000元、翟某某将2000元分别退交到巩义**委员会。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将涉案赃款14600元退交到巩义**委员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某、王*某、王*、李**、席某某、翟某某、张某某、杨**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人民政府巩**(2013)14号文件,巩义市大峪沟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2013年对薛庄村拨付核桃树苗款奖补的情况说明》,巩义市大峪沟镇财政所证明,巩义市**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巩义市农村信用社现金支取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王*某个人流水帐,薛庄村委2012年补助发放情况表、收入报帐单,杨某某支出报帐单、取款凭证,巩义市**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巩义**委员会暂收(扣)封存款物清单、暂于保管物品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白某某、席某某、翟某某、张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支取凭证、报账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充分证明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存在,且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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