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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被告人袁**利用担任索凌**公司项目二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二重集团**份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索凌**公司的716000元货款通过四川德**易有限公司在四川德阳市德阳银行贴现,贴现后昌盛**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将余款675135.79元人民币电汇至袁**的郑州交通银行卡上,后袁**将此款据为己有,现赃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解称其不是索凌**公司的员工,与索凌**公司是合作关系,且其与索凌**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索凌**公司应补足其工资、业务费用。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审计报告不合法,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前科有异议,请求取消前科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袁**与索凌**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未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于2010年9月28日被索凌**公司任命为项目二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于2012年4、5月份,利用职务便利,将二重集团**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索凌**公司的716000元货款通过四川省德**有限公司在德**阳银行贴现。贴现后德阳市**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将余款675135.79元人民币电汇至袁**的交通银行卡上,该款被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焦某某证实,其是索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2010年4、5月份来到其公司工作,后担任项目二部经理。2012年5月份袁**给其发了短信辞职。袁**离开后,公司就对袁**负责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在与二**司合同支付款上发现问题。这个合同总价6790000元,二**司已支付611.1万元,但其公司实际只收到5395000元,有一张716000元的承兑汇票袁**没有交回公司。二**司的王某某称该716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通过一个公司贴现后打到袁**的交行卡上。公司通过二**司财务落实后发现袁**是通过私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私章将商业承兑汇票通过当地一家公司贴现后据为己有。证人张**的证言与焦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在二重公司工作。2010年11月份二重公司与索凌**公司签订一个10KV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时,其认识了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袁**。合同款的支付情况由其经手。按照合同约定,二重公司先后两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索凌**公司工程款,其中有一张716000元的承兑汇票。当时是2012年2月份开的,袁**提出来让其找个公司将该71600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其联系了四川德阳市昌盛至轩石油化工厂的周**帮忙贴现。当时周**扣了利息手续费,然后把款直接打到了袁**的指定账户上了。

3.证人周**的证言,其是德阳市**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德阳市**有限公司和德阳市昌盛至轩石油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周**。2012年5月份,周**给其一张票号为0010006221418498的商业承兑汇票,说是二重公司的一个熟人让帮忙贴现。当时这张票背书了两次分别是四川省德阳市昌盛至轩石油化工厂和德阳市**有限公司,其到德阳市的德**行贴现。2012年5月11日,德**行贴现后把贴现款直接打到了德阳市**有限公司在德**行开立的账户上。这张汇票原始金额是716000元,德**行打到公司账上扣除利息是697135.79元。2012年5月16日,昌盛公司扣除了220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将剩下的675135.79元直接打到了袁**的交通银行的账户上(卡*为62XXXXXXXXXXXXXXXXX)。

4.票号为0010006221418498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粘单、德**行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票号为01063004的德**行电汇凭证证实,德阳市**有限公司将71.6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德**行贴现后扣除手续费和利息,余款675135.79元直接打入袁**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内。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印件、控告书等证实,索凌**公司位于郑州市索凌路18号,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

6.索凌**公司出具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公司项目二部成立撤销文件、考核表等证实,被告人袁**系该公司员工,担任项目二部经理。

7.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索凌**公司应付给袁**的本人的基本工资已经付讫,索**公司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已经付清被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应付费用。

8.被告人袁**交通银行卡(卡*为62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5月16日转入人民币675135.79元。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10.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于2013年9月13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袁**的供述,其于2010年9月份到索凌**公司担任项目二部经理。2010年11月份,项目二部工作时代表索凌**公司与二重公司签订了“10KV高压开关柜”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6790000元。二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给付了合同款,2011年4月给付了3995000元,二重负责和其对接的是王某某,每次都是王某某从二重财务上把商业承兑汇票领出来,其再从王某某手处领出来承兑汇票交给索**公司的财务。2012年2月份二重支付了2716000元,有两张100万的和一张716000元的承兑汇票。其将两张100万的承兑汇票交给了索凌**公司,但将716000元的承兑汇票扣了下来。其通过王某某将该716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德阳找了德阳市**有限公司和德阳市昌盛至轩石油化工厂贴现了,除了利息其一共贴到现金67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在索凌**公司担任项目二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及被告人袁**收到的一份电子邮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袁**与索凌**公司之间有利润六四分成的约定,但该电子邮件既无索凌**公司印章,亦无被告人袁**的签名,不能证实是袁**与索凌**公司之间的利润分成约定,调查笔录及荣誉证书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与索凌**公司之间有利润分成约定,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纳。2.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索凌**公司应付给袁**的本人的基本工资已经付讫,索**公司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已经付清袁**在职期间的所有应付费用。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袁**在郑州索凌**公司担任项目二部经理一职时将索凌**公司的716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私自贴现后,拒不归还公司的行为有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王某某、周**的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科应不予认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前科应因时间及法条的变更而消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十一万六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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