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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王**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魏**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郑州伊**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期间,代表该公司与浚县**任公司(又称浚县电业局,以下简称浚**公司)先后签署采购合同三份,约定由伊**公司向浚**公司出售2500台Y型配变采集终端。截止2013年11月11日,伊**公司实际发出该终端2490台。2014年初左右,伊**公司在与浚**公司对账过程中,浚**公司仅承认收到了其中的2370台终端,后发现其余120台终端被该公司业务员李*分别卖给“浚县城镇华创电料经营部”和“浚县城镇远能电料经营部”,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分六次从上述两经营部拿走120台终端的销售款共计18万元,并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徐*、李**、王**、李*乙、田*、桑*、孙*、周*、张**、王**、赵*、邱*等人的证言;装箱清单、付款凭证、货物签收单,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销售提成比例表、提成奖金补发表、现金支出单、2012年合同明细、2012年销售提成表、工资发放情况表、伊**公司2012、2013市场销售部政策、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解除李*劳动关系公告、采购订货合同、浚**公司货物签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书证;被告人李*对其私自售出货物并截留18万元货款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年;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郑州伊**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与公司存在劳资纠纷,享有劳动债权,其主观上没有藏匿货款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李*与伊**公司存在劳动债权,且该债权争议不应由本刑事案件作出裁处,原判对此作出结果认定不当;2、原判对案件中出现的2500台、2490台、2370台、120台设备的真正出处、来源和关系未查清,涉案120台设备系李*与他人订立的口头合同的标的,与公司和浚**公司签订的供货2500台合同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3、李*是被伊**司允许代收货款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不考虑李*与伊**公司存在劳动债权纠纷的事实,仅依据18万元未退还就推断和认定李*非法占有系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与伊**公司存在劳动债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该债权争议不应由本刑事案件作出裁处,原判对此作出结果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对伊**公司是否享有劳动债权,就如辩护人所言,确实不应由本刑事诉讼案件作出裁处。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基于劳动债权对公司货款的扣押是合法占有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之上,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作出两点评判和回应,一是根据控方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认定李*工资发放到2013年6月份,2011年及2012年提成款已经全部发放且经李*签字认可,同时认定因李*扣押货款行为导致2013年7、8月份工资和2013年提成未发放,二是李*是否享有劳动债权均不能成为其扣押单位货款的合法理由。综上,原审并未对上诉人与伊**公司是否享有劳动债权作出实体裁处。而是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关联辩护意见作出适当评判。对此,二审与原审持相同意见,亦认为李*与伊**公司是否有劳资纠纷,是否存在劳动债权,不属于本案的裁处范围,与李*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免责事由。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没有隐匿货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不考虑李*与伊**公司存在劳动债权纠纷的事实,仅依据18万元未退还就推断和认定李*非法占有系错误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8月20日及2013年1月9日,上诉人李*私自向浚**镇华创电料经营部和浚**镇远能电料经营部供应120台设备,买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陆续分多次将120台终端的货款18万元支付给李*,至2013年2月6日李*到伊**公司结算2012年提成款时,其已收到货款12万元,至同年8月9日李*再次到公司结算2012年度提成款时,其已收到货款14万元,但是李*均未向公司说明这一情况,其私自销货并隐匿货款,将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后在伊**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得知李*扣押18万元货款之事,多次向其追要时,李*以单位拖欠其工资和提成款为由拒不退还该笔款项;对该事实刑事立案后至一审宣判前,李*仍拒不退还该笔款项,上述客观行为亦足以印证其意欲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心态,故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120台设备系李*与他人签订的口头合同的标的,与公司和浚**公司签订的供货2500台合同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采购供货合同、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装箱清单等书证材料证明李*并未以该120台设备系向浚县电业局以外的其他浚县客户供货向其原就职单位备案,相反,其中的20台是以向浚县电业局供货为由从单位仓库提出,100台是单位以物流方式向浚县电业局供货,收货人是浚县电业局负责2500台合同收货的李*甲,结合李*系负责伊**司向浚县电业局供货2500台设备的日常事务的业务员,原审法院作出李*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应供货给浚县电业局的120台设备私自销售给“浚县城镇华创电料经营部”和“浚县城镇远能电料经营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是被伊**公司允许代收货款,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是否被允许代收货款,供证确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采取了审慎态度,并未在事实认定和评判环节作出“李*违反单位财经纪律和相关规定,私自收取货款”的表述。本院认为,李*是否被单位允许代收货款,不影响对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诉讼代理人的相应代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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