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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初至2000年5月份,刘**利用其担任巩义市回郭**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赵**将18个储户存入该信用站的63.08万元存款不入账,将此款自用。后刘**外出躲藏。2000年9月至12月,刘**家属退还21.443万元,2012午3月28日,刘**退还3000元。至2002年8月3日,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该18个储户兑付62.58万元。2011年7月31日,刘**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刘**有自首情节。

罪犯刘**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优秀。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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