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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董**、王**、马**、张**、张**、苗**、周**、吕*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张**、苗某某、周某某、吕**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洛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张**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一、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乙找被告人董某某商定,要弄点铁路废钢轨。董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月山工务段王*线路车间白合工区工长的便利,在其值班期间,为董某某、张*乙提供进入白合车站的大门钥匙等方便条件,由张*乙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张*甲、张*丙、苗某某、周某某,从2014年4月至7月4日,身穿铁路防护服,头戴铁路防护帽,驾驶双排座汽车、面包车,携带翻轨器、气割枪、气瓶、钢丝绳、篷*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进入焦柳铁路线白合车站站区5道与3道,一次到焦柳铁路线白合车站西岔区护坡处,秘密窃取50型废钢轨9根(每根长23米,共重10350千克)、60型废钢轨15根(每根长23米,共重20700千克)、60型废**岔芯3个(每个重1160千克,共重3480千克),共计重量为34530千克,价值93231元。其中,被告人张*乙、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甲、张*丙参与4次,价值93231元;被告人苗某某参与2次,价值59643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1次,价值29835元。案发后,追回部分废钢轨及废**岔芯1个,重28070千克,已发还失主;追缴作案工具翻轨器5个、气割枪2个、气瓶2个、铁路防护服2件、防护帽5顶、篷*1张、钢丝绳1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的归案经过。

2.月山工务段证明及《路材路料管理办法》证实,王某某系月山工务段白合工区工长,对其辖区废料,有看守、保管的责任。董某某系月山工务段王*工区巡道工。

3.月山工务段丢失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存放废钢轨、废岔芯丢失的情况,站区内存放的废钢轨一般在6-25米之间,大部分在23-25米之间。

4.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乙租用他的汽车,到白合车站运过三次钢轨的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

5.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曾经向其公司卖过废钢轨。

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和洛阳市永明计量站的称重单证实,在张*乙租赁的院内提取扣押赃物废钢轨、岔芯数量,及作案工具翻轨器5个、气割枪2个、气瓶2个、铁路防护服2件、防护帽5顶、篷*1张、钢丝绳1根;追回的赃物废钢轨的重量,废岔芯的重量为1160千克。

7.发还清单证实,将追回的废钢轨和废岔芯发还郑州**工务段。

8.被告人张*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堆放赃物废钢轨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运送作案工具和废钢轨的途中被监控拍下的视频截图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9.孟津**证中心的废钢轨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管理处的废钢轨价格说明、情况说明和废钢轨网上竞卖表证实,废钢轨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700元。

10.被告人张*乙供述证实,在切割钢轨时董某某在周边转悠,负责望风,在这期间车站通过了两趟客车,董某某让把工具藏一下,全部人都先出车站,害怕客车上其单位的人看到。偷钢轨前,其对参与偷钢轨的人都说过不要出去说到铁路上拉钢轨的事情。

11.被告人张**、苗某某、周某某供述均能证实,事前张**说去铁路上弄钢轨这事不要出去乱说,而穿铁路上的黄色防护服是为了干活的时候像是铁路上的人,为了掩人耳目。在切割钢轨时躲避客车,怕客车上的人看见,发现偷钢轨的情节。

各被告人供述情节,与上列证据一致。

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与张*乙预谋后,利用吕*担任洛阳**阳车间折返段工区工长职务之便利,由张*乙带领被告人马某某、张*甲、张*丙到该工区内,窃取吕*经手管理的新油枕木55根(22㎝16㎝250㎝油普枕木46根,24㎝16㎝440㎝油岔枕木2根,24㎝16㎝400㎝油岔枕木6根,24㎝16㎝38㎝油岔枕木1根),价值1547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并追回运赃工具豫C3Q223江铃牌白色双排车座汽车1辆、豫CBE001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工务段证明及《路材路料管理办法》证实,吕**洛阳工务段洛阳车间折返段工区工长,对其辖区的枕木有管理的职责。

2.洛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存放在陇海线定鼎路立交桥下铁路线北侧桥墩处的新枕木丢失数量、规格。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乙处扣押赃物新油枕木与丢失单位报失数量一致。

4.发还清单证实,发还新油枕木数量与丢失数量一致。

5.赃物照片、运赃工具豫C3Q223江陵牌白色双排座汽车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6.郑州铁**材料科发票证实,购买该批枕木的价格。

被告人的当庭及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张**、马某某、张**、张**参与职务侵占五次,价值108706元,数额巨大;董某某、王某某参与四次,价值93231元,苗某某参与二次,价值53643元,周某某参与一次,价值29835元,吕*参与一次,价值15475元,均属数额较大。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9月24日、11月17日被告人张**、苗某某、周某某先后到洛阳**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此事实有洛阳**刑警支队的投案自首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吕*利用其经手、管理的铁路废旧物资的便利条件,勾结被告人张**、马某某、张**、张**、苗某某、周某某等人盗窃铁路物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董某某、王某某、吕*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张**、张**、苗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对马某某、张**、张**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苗某某、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苗某某、周某某、吕*适用缓刑。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张**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马某某、张**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吕*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是张*乙招来打工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价格偏高,马某某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上诉人张*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较高,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对扣押的其个人的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张*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本案盗窃钢轨价格、数额提出异议,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张**、苗某某、周某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伪装成铁路职工,出站躲避客车,害怕被他人发现,偷钢轨前,其对参与偷钢轨的人说过不要出去说拉钢轨的事;上诉人马某某、张**主观上应当明知张**等人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马某某、张**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原审依据孟津**定中心出具的价格,结合郑州**管理处的废钢轨价格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废钢轨网上竞价格,确定废钢轨每吨2700元;确定数量采用失主单位丢失数量和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量相结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张**及其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张**参与职务侵占多次,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马某某、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没收的豫C3Q233江铃汽车不当的理由,经查,张**用本人车辆运输赃物,原审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张**、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张**、王某某、吕*、张**、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张**、王某某、吕*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某、张**、原审被告人张**、苗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张**、张**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苗某某、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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