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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挪用资金罪,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莱芜市**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盛*在莱芜市**有限公司从事大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34400元。

1、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盛*代表莱芜欧**有限公司销售给鑫盛**发公司140台美的空调和44台创维电视机,货款共计594800元。在客户全额付款的情况下,盛*只向公司财务上交574000元,剩余20800挪作己用。

2、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盛*代表莱芜欧**有限公司销售给莱芜一帆风顺商务酒店57台空调和42台创维电视,货款共计197790元,盛*在全额收取货款后只向公司财务上交185540元,剩余12250元挪作己用。

3、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盛*代表莱芜欧**有限公司销售给莱芜**语学校签订销售11台美的空调合同,货款共计31350元,盛*在全额收取客户货款后只上交公司财务30000元,剩余1350元挪作己用。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盛*以声称支付给鑫盛**发公司业务费为由侵占本单位资金13000元。

综上,被告人盛*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4400元,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盛*在莱芜市**有限公司从事大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344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盛*亲属已将其挪用资金34400元退缴至法院。

1、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盛*代表莱芜欧**有限公司销售给鑫盛**发公司140台美的空调和44台创维电视机,货款共计594800元。在客户全额付款的情况下,盛*只向公司财务上交574000元,剩余20800挪作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莱芜市**有限公司与鑫盛房地产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莱芜市**有限公司与鑫**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购销空调及电视的型号及价格等情况,其中鑫**产公司代表人为李**;

(2)莱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货,证实被告人盛*从公司提供的情况,2011年3月11日出货美的空调(规格KFR-51LW/DY-IB(R3)),数量40台,空调单价3400元;2011年3月17日出货美的空调(规格KFR-51LW/DY-IB(R3)),数量30台,空调单价3400元;2011年4月12日出货美的空调(规格KFR-51LW/DY-IB(R3)),数量20台,空调单价3400元,美的空调(规格KFR-51LW/DY-OC(R3)),数量50台,空调单价3400元;2011年5月24日出货创维电视(规格TFT42L05HF(X)),数量44台,电视单价2700元;

(3)莱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盛*出售给鑫盛**限公司的空调和电视款共交回公司574000元;

(4)手印鉴定书,证实2011年3月7日的《鑫盛房地产样品间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H1177789)手印样本上的“李**”签名手印痕迹与盛*右手食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从盛*处给刘某某联系购买空调、电视,张*从盛*处购买了140台空调和44台创维电视机,盛*均做成工程合同并要求张*承认自己是鑫盛**发公司的李某某,签署合同过程张*没有参与。几次交易空调价格均为3400元,电视机2700元,不存在降价情况,张*均全款结清账目,且没有给过盛*任何好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安排张*给其联系搞活动的机器,货款刘某某以现金形式提前支付给张*。空调刘某某卖给了泰安一个姓韩的朋友;

(7)证人王某某(欧**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从公司提货的空调和电视机均按照工程价出售给鑫盛**限公司,货款共计594800元,盛*上交到公司574000元;

(8)证人李某某(欧**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归还公司货款以及欠款情况,其中空调款欠10000元,电视款欠10800元;

(9)证人周某某(欧**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盛*和莱芜市**限公司签订家电购销合同是盛*一人去签订。

2、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盛*代表莱芜欧**有限公司销售给莱芜一帆风顺商务酒店57台空调和42台创维电视,货款共计197790元,盛*在全额收取货款后只向公司财务上交185540元,剩余12250元挪作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证实一帆风顺商务酒店与莱芜市**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了空调了型号及价格;

(2)莱芜**公司应收账单明细,证实莱芜**公司供应给一帆风顺酒店空调57台,电视42台,应收金额197790元,盛*回款185540元,期末余额12250元;

(3)莱芜一帆风顺酒店经理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莱芜一帆风顺酒店向欧**家电购买空调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盛*给其便宜800元的情况;

(4)证人亓某某(莱芜一帆风顺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一帆风顺酒店按照工程价在2010年从欧博尔家电销售公司购买了40台美的分体式家用空调和40台创维电视,当时欧**公司的业务员是盛*。后来又有员工因为价格便宜多追加了部分空调和电视;

(5)证人任某某(莱芜**酒店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从盛*处购买的空调款已全部结清;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欧**公司和一帆风顺商务酒店签订了供应40台美的空调和40台创维电视的合同,价值141200元,后来员工借此机会追加了部分电视和空调,总价值197790元,后盛*返回公司185540元,剩余12250元没有交回公司;

(7)莱芜**限公司总经理李*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盛*未向其及其妻子申请过将一帆风顺酒店货款800元不收取的情况。

3、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盛*代表莱芜欧**有限公司销售给莱芜**语学校签订销售11台美的空调合同,货款共计31350元,盛*在全额收取客户货款后只上交公司财务30000元,剩余1350元挪作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美的空调购销合同,证实莱芜**语学校与莱芜市**有限公司签订美的空调购销合同;

(2)莱芜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学校于2010年11月24日购买莱芜市**有限公司美的空调11台,金额35002元,货款已全部付清,收款人为盛*;

(3)莱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莱芜市**有限公司给莱芜**语学校出具购买空调的发票,空调数量11台,合计35002元;

(4)莱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实欧博尔家电销售公司卖给莱芜**语学校的空调,应收金额为31350元,回款金额为30000元,期末余额为1350元;

(5)莱芜**限公司总经理李*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不存在盛*向其及其妻子申请过将阶梯英语学校货款1350元不收取的情况;

(6)莱芜**学校原经理李**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李**于2010年11月8日与莱芜**电公司签订过购买空调的合同,合同价值31350元,后其要求盛*多开了发票,将发票价格开成35002元,但31350元货款已全部和盛*结清,不存在盛*给其便宜1350元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欧**公司和莱芜**语学校签订了一份销售11台美的空调的合同,合同总价值31350元,盛*交回30000元,还有1350元没有交回。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盛*以给鑫盛**发公司业务费为由侵占本单位资金13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盛*亲属已将其侵占资金13000元退缴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莱**行交易凭证,证实莱芜**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给李*汇款14000元,李*于2011年5月16日提取现金14000元;

(2)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5月16日魏某某账户转账给盛*账户13000元;

(3)莱**商贸出具的说明,证实莱芜**限公司已将盛*垫付的运费支付给盛*;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盛*说让我找个姓李的,并提供一个银行账户,他给我打上14000元,然后我再取出来还给他。我找的我同学李*,盛*打上14000元后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把14000元取出来给他汇过去,我取出来后存入我老婆魏某某的农信社的卡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了盛*的一个农信社的卡上1300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盛*曾安排财务向其指定的莱**行账户(户名李*)转了14000元,盛*说是给李*某的家电销售的回扣,经我公司落实,没有这回事;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4日,李*把自己的莱**行银联卡账号告诉张*,后张*将14000元打到李*账户上,并安排李*把钱取出来还给他。

本案有下列综合证据:

(1)莱芜市**有限公司货款结算规定和工作说明,证实欧博**有限公司规定,业务员收取客户货款后必须在三日之内上交至公司财务;

(2)莱芜市**有限公司聘任档案,证实莱芜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聘任盛*为大客户服务部部门经理;

(3)莱芜市**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盛*在莱芜市**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11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4)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盛*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的年龄等情况;

(6)被告人盛*的供述,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将其挪用、侵占资金退缴,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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