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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侵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侵占罪、重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13时许窃取他人保险柜内现金15万元后逃匿,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受他人委托为杨*收回欠款2万元后未归还并携款逃匿,2014年7、8月份以来在与尹某某婚姻关系存绪期间与陈*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盗窃罪、侵占罪、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袁**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盗窃罪,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且数额只有20000元,且已返还,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妻子下落不明,且同居的陈*只是其女友,社会危害不大,其不构成重婚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侵占罪

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受钟*委托到

河东区**村刀具厂为被害人杨*代收欠款2万元。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代收回的现金2万元返回被害人杨*为股东之一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的临沂**限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内时,趁人不备利用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钥匙打开公司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的现金15万元,连同代杨*收回的欠款2万元一并携款逃匿。上述款项中10万元被王某某用于购买二手车一辆,余款挥霍。

2015年2月16日16时30分,被害人杨*以盗窃罪

(17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达成协议,以王某某购买的二手车折抵9万元用于给恒**司退赃。另: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代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杨*、恒**司退赃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钟*、孟*、陈*、李*、王*、郑*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恒**司营业执照、现金支出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人口查询单、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两份、罪犯档案材料、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重婚罪

被告人王某某与尹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农历)育

有一子后,于2013年5月9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初,因双方闹矛盾,尹**出走,双方婚姻关系仍存在。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陈*认识,并自同年7、8月份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直至案发,其间陈*怀孕并于2015年3月(阴历)生育一女。

上述犯罪事实系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查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婚姻登记证明,证人郑*、伏*、杨*、钟*、陈*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侵占罪、重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盗窃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系受他人委托将合法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在被害人催要后拒绝退还并挥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该款项在被害人报案时同被盗财物一并报案,即被害人已告诉,应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之妻已离家出走、被告人王**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之妻离家出走不能否定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尹某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同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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