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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陈**在郓城**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为该公司联系业务。经陈**联系,该公司向俞*美、余*飞各销售60余万立方米科技木,后俞*美向陈**转账人民币128700元,余*飞向陈**转账人民币154800元。陈**收到该两笔货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8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退还被害人江*乙人民币10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史*、江*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江*乙陈述,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文化名陈*到郓城**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推销该公司生产的科技木。2014年6、7月间,经被告人陈*文联系,该公司向福建省福州俞*美、浙江省衢州余*飞各销售60余万立方米科技木。2014年7月14日,俞*美向陈*文提供的账户名为史*、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内三次转账共计128700元,余*飞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5日两次向陈*文提供的账户名为陈**、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内转账154800元。被告人陈*文将收到的该两笔货款283500元用于购买股票及支付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退还被害人江*乙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接到江*乙被诈骗一事报案、并于同年9月3日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4)余*飞提供的交易凭条,证明其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其卡号6202转入62220211160******63账号54800元,7月25日转入100000元。

(5)陈**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在2014年7月5日,账户名为陈**、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内汇入54800元,2014年7月25日汇入100000元。

(6)郓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余*飞2014年7月5日、7月28日交易账号6263的账户名为陈**。

(7)郓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通过电话向陈*勤询问,其证明账户名为陈*勤的工商银行卡6263系陈**在徐州打工时借走使用,一直未归还。

(8)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7月14日户名为史*、卡号为6269银行卡内存入三笔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8700元,共计128700元。

(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陈**银行卡4张及其他物品一宗。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史某霞105000元发还被害人江*乙之子江*甲。

(11)齐鲁**民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姓名:史**),证明2014年8月20日,银行转证券两笔款,分别为116700元、30000元;2014年8月25日银行转证券转入1400元;2014年10月17日银行转证券9700元,共计157800元。

(12)江*乙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不拖欠陈**的工资。

2、证人证言

(1)史*(户籍名李**)证言,证明其与陈**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姐名叫史**。2014年8月,陈**使用史**的账户开通了证券账户,在工商银行使用史**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陈**被抓后,其姐妹二人将陈**办理的史**名下的股票抛售后套现118000元全部存入史**的工行账户,后史*帮忙让欧**、史**将上述款项取出。

(2)史*霞证言,证明内容与史*证言一致,其在妹妹史*的要求下将股票抛售后给了史*20000元,剩余款项其保管着,后来其将105000元交给了公安机关。

(3)江*甲证言,证明陈**是2013年7、8月份到其父亲经营的华青木业工作的,负责联系业务,工资按销售业务量提成,在此之前陈**联系卖出的科技木均已结清货款。

(4)俞某美证言,证明陈**三次向其出售科技木约60立方米,至2014年7月14日其向陈**提供的卡号为6269、户名为史*的账户上汇款128700元,余下110000元尚未支付。

(5)余*飞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陈**卖给其一车约61立方米的科技木,但发来的货与原样不一样。陈**要求其汇款,其第一次汇款54800元,后来陈**称老板得了癌症向其催要货款,最终其给陈**汇款100000元共计154800元,其余70000元货款不再支付了,这车的货款至此算结清了。其是通过工行账号为6202转的账。

(6)欧艳华证言,证明其曾帮一个女人在巨野**险公司旁的工商银行储蓄所最东面的ATM机上取过钱。

3、被害人陈述

江*乙陈述,证明陈**自称陈*,于2013年6、7月份到其经营的华青木业工作,作推销科技木方的业务员,约定货到付款且将货款直接汇到公司的账户上。陈*于2014年6月7日发货给江西66.8815方,价值24.8873万元;6月26日发货给衢州61.4689方,价值22.2719万元;7月10日,发货给福州60.1375方,价值22.8522万元。原来陈*卖出的货款都汇到公司了,但是这三车货款一直没回来,后来也与陈*失去了联系。

4、被告人供述

陈**供述,证明其是郓城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科技方,其当时对外称自己叫陈*。在2014年5-7月份,其分别销售给江西南昌的庄*勇22万元左右的科技木,销售给浙江衢州的余*飞22万元左右的科技木,销售给福州的俞*美20余万元的科技木,庄*勇一直未付款,其让余*飞将货款打到了陈**的工商银行卡上,让俞*美将货款打到了史*的农业银行卡上,余*飞汇过来的15万余元及俞*美汇过来的12万余元共计28万余元被其占为己有,其将上述货款用于购买股票及消费,其害怕被华**司的人找到,就更换了电话号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华青**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

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江**经济损失十七万八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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