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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新河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新河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被告人路新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3年8月29日,曹县**办事处路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王*将上级拨付给路庄自然村的青苗补偿款195.2816万元转存至被告人路**办理的中国**县支行的账户上。经路**民委会研究决定,由被告人路**负责管理账户密码,村民代表路*甲负责保管银行卡,村民代表路*乙、路*丙负责监督。次日,被告人路**与路*甲、路*乙、路*丙商议后从该账户中支取现金223391.6元,将其中的191391.5元存入路*甲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剩余3.2万元被四人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路新河与路*乙、路*丙将分得的赃款退于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

(二)挪用资金罪

2013年12月,路庄行政村村民路*丁开办砂石料场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路新河与路*甲借用二人保管的青苗补偿款。被告人路新河与路*甲在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放在路*甲信用社账户内的青苗补偿款中的19万元借给路*丁使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4日,路*丁分三次将该笔补偿款还清。

2013年8月29日,曹县**办事处路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王*将上级拨付给路庄自然村的青苗补偿款195.2816万元转存至被告人路**在中国**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上。路庄**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人路**负责管理账户密码,村民代表路某甲负责保管银行卡。2013年10月,曹县**办事处沙果园行政村居民唐*因承揽工程资金紧张,得知被告人路**负责保管路庄自然村的青苗补偿款,便找到被告人路**和路某甲,表明要借用补偿款的意图。被告人路**与路某甲将中国**县支行的银行卡交给了唐*。同年10月13日、10月14日,唐*4次从该账户中支取现金共计19.98万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工程中。2014年1月11日,唐*归还现金20万元。

综上,被告人路**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侵占村集体资金3.2万元;参与挪用村集体资金2次,涉案金额共计38.9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路*甲、路*乙、路*丙、路*丁、路*戊、唐*证言,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路庄村征地补偿款计算情况、青苗补偿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曹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路**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利用其担任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保管青苗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挪用村民集体财产出借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路**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所侵占的赃款,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新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路新河与他人退于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的赃款二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单位曹县**办事处路庄行政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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