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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在担任曹县某**民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于2012年7月利用负责管理本行政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向村民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向村民王*丙、王*丁、王*戊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骗取村集体资金5600元,在向村民王*己、王*乙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骗取村集体资金23500元。被告人王*甲共骗取村集体资金29100元。

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月24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2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王*乙、郭*证言,曹县某镇某行政村2012年部分记账凭证、收据及欠据复印件、中共共**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表、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曹县庄**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利用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退赃款2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单位-曹县某镇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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