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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谢**在担任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3月份,为本村购进核桃苗过程中,与村主任李贵某、会计谢周*协商后,采取多报销购苗款的方式侵吞本单位资金3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谢**在担任山东省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月17日至4月10日,先后四次安排齐**、王**从本村的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账户中取款29.5万元,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6月份前诈骗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居民刘华某的现金。

3、被告人谢**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2日,先后二次安排齐**等人从本村的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账户中取款14.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居民邵长某的款。

4、被告人谢**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5月29日,安排其侄子谢*某在菏泽**用社将本村的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20万元转给河**阳石成*的姐夫朱**,用于归还其个人欠石成*的款。

(二)挪用资金罪

2011年春天,被告人谢**争取到该乡中心幼儿园建在琉璃阁村,动员村干部个人投资建设幼儿园,约定谁投资、谁收益,并承诺其余所需资金由其本人全部投资。在幼儿园建设过程中,本村其他村干部集资55.1万元用于幼儿园建设,被告人谢**因无钱投资,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新农村建设资金74.9万元用于支付幼儿园建设工程款。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谢**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谢**在任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且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1、自己分得的树苗款1万元被用于支付王*的拆迁款;自己借刘华*、邵**、石成某的资金用于新农村建设,后来又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归还了欠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当地党委、政府要求建设幼儿园,幼儿园的所有权归当地乡政府,在乡政府“谁投资,谁受益”的承诺下,自己等人才参加幼儿园建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谢*勇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勇于当天将分得的树苗款当作房屋补偿款支付给了王*之妻。被告人谢*勇所在行政村的新农村建设开始于2011年五六月份,当时资金不足,村民委员会成员个人借款用于前期工作的开展,2011年8月30日,第一笔20万元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才到位,远远不能满足拆迁的需要,由此说明个人借款融入新农村建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谢*勇先后向席卫星借款20万元,向邵长某借款20万元,向刘华某借款20万元投入新农村建设,后又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账户上取款、转款归还欠款,只是拿款、还款的渠道不同而已,不能由此证明被告人谢*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谢*勇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能成立。2、涉案的中心幼儿园应为集体所有,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投资兴建幼儿园显然不属挪用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谢**在担任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行政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3月在购进核桃树苗的过程中,与村民委员会主任李贵某、会计谢周某商议后,以多报销购苗款的方式侵吞集体资金3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七八号,谢**了给妻子张**1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当时谢**没说这1万元是他从什么地方弄的。过了一二天,谢**又给了自己5000元现金。2012年5月10日晚上,谢**让给他出具一张收据,还让写上收的是房屋补偿费,自己就给谢**打了一张收据,写着“今收到房屋补偿费15000元。”当时谢**说这笔款是新农村建设的资金。

2、相关书证

(1)收据复印件。内容:支付核桃树款68400元,2012年3月10日,加盖有楼庄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谢**、李**的个人私章。

(2)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某于2013年8月9日主动交回虚列核桃苗款1万元,李贵某于2013年9月7日主动交回虚列核桃苗款1万元。

(3)收据、记账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王*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房屋补偿费15000元,已记入本村账目。

(4)楼庄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核对村账目,谢**没有将私分核桃苗款1万元上缴记作收入。

(5)曹县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明曹县审计局在对曹**乡党委书记仝**同志的经济责任进行延伸审计中发现谢**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具体事实如下:审计发现,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资金虚列支出26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归还谢**个人原欠河南人的借款,20万元左右在河南不同地方分多次通过ATM机取款,个人承包的幼儿园建设中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80万元;在该村购进核桃树的过程中,通过在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虚开单据金额的方式,多报销核桃树款3万元,谢**、李**、谢**每人分得1万元,3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余117万元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

3、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供述

(1)李贵某(曹县楼庄**村民委员会主任)供述。供认2012年初,在本村新农村建设期间,几个村干部想着给村里办点好事,想租老百姓一片土地,集体种植一个核桃园,并开了群众代表会,大家都表示同意。通过河南省**林业站的李**站长联系了当地的核桃苗培育基地。考查确定后,2012年3月份,在谢**的安排下,自己拿着村里的新农村建设的银行卡去济源市拉核桃苗,在济源市一家信用社取出3万多元现金,跟李**去郊区核桃苗培育基地拉核桃苗。把3万多元现金给了一个农民,当时他也没有出具收据。回来后,一算账,核桃苗及其他费用共3万多元。谢**说每人分1万元钱,入账时打入核桃苗款。这样,自己与谢**、谢**每人分了村里用于新农村建设的款1万元。2012年夏,县工作组在楼庄乡工作时,自己和谢**将各自分得的1万元交到乡财政所。

(2)谢周某(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会计)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本村商议建一个核桃园,自己与谢**、李*某到河南省济源市考察,后来,李*某从济源市拉来核桃苗,加上其他所有费用共花费3万多元。谢**说三人辛苦了,每人分1万元钱,下账时把核桃苗款下成6万多元。当时本村只有新农村建设的资金。谢**分给自己1万元。在新农村建设集中下账时,按谢**的意思将3万多元核桃苗款下成了6万多元。后来自己主动把分得的1万元交给了乡财政所。

(3)谢**供述。供认2012年初,正值本村新农村建设期间,几个村干部想着给村里办点好事,想租老百姓一片土地,集体种植一个核桃园,并开了群众代表会,大家都表示同意。在购置核桃苗过程中,村干部多报销了核桃苗款,自己与李**、谢**每人分得1万元。李**具体负责购买核桃苗,他提出通过多报销核桃苗款每人分1万元钱,自己分得的1万元也是李**交给自己的。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谢**于当天(即2012年3月一天)将分得的树苗款当作房屋补偿款支付给了王*之妻。”但证人王*则证明被告人谢**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收据上显示王*收取房屋补偿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谢**与证人王*所证明的支付、收取房屋补偿款的时间相距甚远,且王*收取的房屋补偿款已记入行政村账目,由此说明该款是由行政村支付,而非被告人谢**以个人款项支付,并且行政村账目上并不显示被告人谢**将分得的1万元上交行政村财务的记录。因此,被告人谢**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谢**在担任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行政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先后四次安排齐**、王**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账户中取款29.5万元,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6月前诈骗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居民刘华某的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刘华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同年6月间,谢**以从部队为自己购进废旧炮弹皮、废旧木箱、废铜等业务为诱饵,采用假公章、假合同、编造各种虚假理由等手段,多次诈骗自己现金共计300多万元。参与诈骗的主要是谢**,延津县的王**和王**的妻子祁**经常与谢**配合,谢*某在很少的情况下出现过。谢**当时还在偃师,没有回曹县老家。谢**没有说过借钱用于老家的新农村建设。2012年,自己等几个受害人向谢**催要欠款,谢**说用几个受害人的钱盖了两处新楼房用了50万元。后来谢**共还了自己60万元。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业务存款凭证(2012年1月17日两份,2012年4月10日一份)后表示,存入款的账户是自己的账户,2012年春节期间,谢**说要归还欠自己的款,他的司机齐**打电话与自己联系,要自己的账号,说由他本人给自己转款15万元。结果自己的手机信息提示只转给自己1.5万元。自己立即跟齐**联系,问他说好的15万元怎么只转了1.5万元。齐**说可能银行转错了,他再去银行查看。过了一会儿,手机信息提示又往自己银行卡内转入13.5万元。后面的一笔是4.5万元,也是谢**归还的诈骗自己的钱,存入了自己的信用卡内。

(2)齐*某证言。证明自己从2009年开始给谢**开车。2011年夏,谢**回老家曹县楼庄乡琉璃阁村任村党支部书记,要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便跟着谢**去了曹县楼庄。临近2012年春节,自己回到偃师老家过春节,之后,再没有给谢**开过车。在曹县楼庄乡谢**不断的安排自己到银行办理取款、转款或存款业务。自己记得办理取款、转款或存款业务主要通过曹县楼**民委员会主任李贵某的银行账户,也有谢**亲戚李**的账户等等,自己经手最多的是李贵某的银行账户。谢**提前给自己安排好,让自己拿银行卡去银行取款、然后转存到别人的银行卡里,或者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到别人的银行卡内,或者取出款后全部交给谢**。谢**安排自己办理这些银行业务时,大多数情况下都让他的大儿子谢京*跟着自己,在银行办手续填写取款、存款、转款单据时,自己是业务代理人,用的是自己的身份证,多数是自己直接填写银行凭证,也有时是自己在场,谢京*以自己的名义填写。当时主要业务是在楼庄信用社办理,也在河南许河信用社办理过几次,谢**安排自己往河南的刘**、邵**的银行卡上存钱时,因为在楼庄办理要收取手续费,谢**就让自己在楼庄取钱,然后拿现金到许河信用社存钱。自己记得在庄寨信用社办理过一次取款,取款5万元给了谢**。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2012年1月17日,李贵某的银行卡在楼庄信用社两次取款凭证,一次取款1.5万元,一次取款13.5万元,又分别存入刘**账户)后表示,这两笔款的取款、存款业务都是自己和谢京*办理的。业务手续中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有自己在代理人一栏内的签名。自己不知道谢**为什么转款给刘**。2012年1月一天,自己与谢京*开车去青岛旅游,在鞍山路一个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谢京*说他要办理一个银行业务,但没带身份证,就要走了自己的身份证。不一会儿,他从银行出来,说本人必须去,自己去了那家银行,才知道他是用李贵某的银行卡给刘**转款10万元。自己做代理人,按银行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取款、存款手续(2012年1月18日,青岛农业商业银行鞍山路分理处取、存款凭证)后表示,这就是谢京*让自己办理的那笔业务,先从李贵某账户上取款10万元,再存入刘**账户内10万元,实际上当时只是办理了取款、存款手续,并没有经手现金。

(3)王书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开始购买谢**的废旧炮弹皮箱木板。2011年前后,谢**在延津县骗了刘华*、刘**、邵**、缑社琴、祁**等人约500多万元,绝大部分款项自己知道,自己还从中作了介绍。当时谢**骗的钱没有用到新农村建设上,那时他老家还没有开始搞新农村建设,他都投资到偃师搞废旧炮弹皮生意上了,或者归还他原来的欠款了。2012年春节过后,自己就向谢**催要欠款,在他老家专门盯着他,因为延津很多受骗的人都是经自己介绍把钱借给谢**的。谢**用他所在村的新农村建设的资金归还过刘华*、邵**的欠款,用借刘华*的钱归还过缑社琴。谢**经常提前给自己安排,让自己拿李贵某的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再转存到别人的银行卡里,或者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到别人的银行卡内,或者取出款后全部交给谢**。银行业务主要是在楼庄信用社办理,也到河南许河、孟寨信用社办理过几次。谢**安排自己往河南的刘华*、邵**的银行卡上存钱时,因为在楼庄办理要收取手续费,他就让自己在楼庄取钱,有时是他直接给自己现金,然后自己拿着现金到许河、孟寨信用社存钱给受害人。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业务凭证(2012年4月10日,取款4.5万元,存入刘华*账户4.5万元)后表示,这笔款是经自己的手还给刘华*的。是谢**安排这样办的。归还被害人的钱是李贵某银行卡内的新农村建设资金。

(4)李贵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本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在新农村建设期间,村集体在信用社以个人名义贷款190多万元,后来又集体归还了,这笔贷款乡政府领导也知道,其他没有个人在外面借款用到新农村建设上,自己没听说过,村里也没商议过,账目上也不显示。新农村建设后期下账时,村里的资金短缺很多,不知去向,谢**就让他的司机和其他人打假条子列支冲账。新一届村班子在2012年六七月份下了一次账,参与人有自己和谢**、谢周*、庄**,另外聘请了吕**会计、楼庄村会计,乡经管站站长谢*、谢**的司机王**也参与了。经村干部研究,自己从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医院蔡**处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是村会计谢周*以村里的名义打的借条,其中5万元用于归还李*的工程款,另10万元交给了谢**。新农村建设专用银行卡上的资金谢**支取的较多。不知道谢**在河南借钱用于新农村建设,他也没说过此事。

(5)谢周某证言。证明在新农村建设期间,村集体在信用社以个人名义贷了190多万元,后来又集体归还了,这些贷款乡政府领导也知道,其他没有人在外面借个人的款用到新农村建设上,自己没听说过,村里也没商议过,账目上也不显示。新农村建设后期下账时,村里的钱短缺很多,不知去向,谢**就让他的司机和其他人打假条子列支冲账。

(6)庄合某(村现金会计)证言。证明新农村建设的开支平时没有下账,所有开支是集中七八天时间在楼庄一家旅舍下的账,参与人有自己和谢**、谢周*、李**,另外聘请了吕**会计、楼庄村会计,乡经管站站长谢*也参与了。乡政府没有安排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也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下账时他也没说。自己从谢**处收过50万元左右的现金,大多是谢**从村里的新农村建设专用银行卡中取出的,有些是他收的预交房款,有些是他收的定位费,还有他收的村里以村民的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新农村建设集中下账时,谢**支出的账根本对不上,打了二三百万元的假支出条子。谢**不会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估计他偷偷用新农村建设资金归还了他原来在河南欠别人的借款。

(7)谢*(楼庄**算中心管理员)证言。证明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所有的新农村建设的账目是集中一次下账完成的,当时自己在场,下账时还聘请了楼**会计、吕寨村会计。当时将所有的新农村建设的经济事项都入了账,各种收支账目都下完了。在村账目中,没有谢**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的记录,下账时谢**也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支出的单据对不上,王**就打了很多虚假支出单据把账走平了。

(8)王**(曹县**行政村会计)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谢*的证言基本一致。

(9)林某(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武装部长)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于进某、袁**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听说有外地人跟着谢**要账。

(10)袁家某(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于进某、林*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

(11)于进*(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林*、袁**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

(12)仝麦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对于谢**借河南人的款用于新农村建设,自己不知道,谢**也从未向楼**党委汇报过。

(13)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向河**县个人借钱自己不知道,更不知道谢**借延津县个人的款用于新农村建设,他从来没有汇报过。

(14)黄**、李**、谢*某证言。证明黄**领款11.9万元的单据2张、李**领款12.5万元的单据6张、谢*某领款9.5万元的单据3张,其本人都没有实际领款,系伪造的收据。

2、相关书证

(1)曹**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7日,从李贵某的账户中分别取款1.5万元和13.5万元,随后存入刘华某的账户中,2012年4月10日,从李贵某的账户中取款4.5万元,随后存入刘华某的账户中。

(2)青岛农**山分理处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8日,从李贵某的账户中取款10万元,存入刘华某的账户中。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内容同以上书证。

(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勇于2011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7日先后11次共诈骗刘*某现金364.5万元,经刘*某多次崔要,案发前被告人谢*勇返还刘*某60万元。

(5)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在新农村建设期间,因资金困难,按照上级要求,政府协调信用社进行贷款,琉璃**村干部曾组织本村群众到曹县楼庄信用社办理联保贷款手续,具体贷款数额没有确定,后曾向河南人李**借款100万元,用于新农村建设。除此之外,乡政府不知道,更没有安排琉璃**村干部在社会上及河南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村干部也未向乡政府汇报过他人曾借过社会上及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借款合同反映了向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6)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于2011年3月至同年6月间)向刘*某借钱的事实。

(7)楼庄乡财政所出具的楼庄乡新农村建设资金领取情况表及汪**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楼庄乡财政所向户名为李**、谢**的银行账户汇入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拨款的情况。李**银行卡和谢**银行卡为新农村建设专用卡,没有其他资金存入。

(8)曹县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明曹县审计局在对曹**乡党委书记仝**同志的经济责任进行延伸审计中发现谢**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具体事实如下:审计发现,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新农村建设资金虚列支出26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归还谢**个人原欠河南人的借款,20万元左右在河南不同地方分多次通过ATM机取款,个人承包的幼儿园建设中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80万元;在该村购进核桃树过程中,通过在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虚开单据金额的方式,多报销核桃树款3万元,谢**、李**、谢**每人分得1万元,3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余117万元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

(9)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协议统计表及协议书。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情况。

(10)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与建筑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11)庄*某会计账薄复印件。证明庄*某记录的本村收入及支出情况。

3、被告人谢**供述。供认没有用村里的资金归还自己的欠款,自己没有使用村集体的一分钱,如果有,以查实的为准。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凭证复印件(2012年1月17日,齐**取款1.5万元,随即存入刘**账户;接着取款13.5万元,存入刘**同一账户。2012年4月10日,王**取款4.5万元,随即存入刘**账户。2012年1月18日,齐**取款10万元,随即存入刘**同一账户)后表示,这四次都是用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的专用银行卡转给刘**的款。2012年1月17日的两次转款,一次1.5万元、一次13.5万元,都是自己的司机齐**在楼庄信用社办理的手续,都是给刘**的汇款,是自己安排齐**办理的。2012年4月10日,王**在楼庄信用社给刘**转款4.5万元,是自己安排他办理的。2012年1月18日,在青岛给刘**的转款,自己安排谢**办理的,这次,齐**、谢**去了青岛。以上四次直接从李贵*的新农村建设专用银行卡转给刘**共计29.5万元。借刘**的20万元支付给了建筑队,给李*5万元,给杨*当10万元,给庄*某5万元。他们知道是自己借的钱。

被告人谢**在延津县看守所所作供述。供认自己在延津县多次诈骗刘**等人的钱,诈骗的钱被自己建厂用了一大部分,在家盖房用了50万元,还了别人几十万元欠款,自己开销花了几十万元。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三)被告人谢**在担任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行政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2日安排齐**等人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账户中取款14.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居民邵*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邵*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前后,自己的邻居王*某找到自己的妻子李**,说他要与谢**合伙做部队的废旧炮弹木箱、废旧炮弹皮生意,生意利润大,可靠,谢**在偃师部队有熟人,很快就能赚很多钱,王*某让自己的妻子给他做担保,在新乡的担保公司借钱。这个担保公司的老板是延津县的,是自己的朋友,这样自己就出面给王*某担保借款两次,一次30万元,一次50万元,钱由担保公司汇到了王*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来,生意一直做不成,王*某也不还钱,自己便给王*某要钱,王*某说他当时随即就把钱给了谢**,让自己向谢**要钱。自己向谢**要钱,谢**承认王*某把自己担保的钱转给了他,并说他把钱用到了部队上,以后想办法归还。后来,谢**大约归还了二三十万元。自己曾去曹县楼庄见过谢**,把他逼的很紧,王*某也一直在曹县跟谢**要钱。谢**通过王*某在延津骗了很多人的钱,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邵*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10月21日进账10万元,2012年1月12日进账4.5万元账目复印件)后表示,这些钱是谢**归还自己的,自己随即就还给了债权人。

(2)齐*某证言。证明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011年10月21日,在曹县楼庄信用社从李**的银行卡取款10万元,紧接着存入邵**的账户)后表示,取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李**”是自己签的,办理这笔业务的代理人是谢**的妻弟张全某,存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邵**”及代理人“张全某”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记不清当时是谁同自己一块去信用社办理的转款手续,也不知道谢**为什么要转款给邵**。是谢**安排这样办理的。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012年1月12日,在曹县楼庄信用社从李**的银行卡取款7.5万元,紧接着存入邵**的账户4.5万元)后表示,这是谢**安排自己和谢**在楼庄信用社办理的取款、存款业务。其中,金额4.5万元的取款凭证客户“李**”的签名和存款凭证客户“邵**”的签名都是自己签的,而两个客户印鉴手续上的取款人“李**”和代理人“谢**”的签名都是谢**写的。这次转款是谢**安排办理的,不清楚办理转款的原因。

(3)王书某证言。证明谢**在延津县骗了刘华*、刘**、邵**、缑社琴、祁**等很多人,约有500多万元。当时谢**骗的钱没有用到新农村建设上,那时他老家还没有开始搞新农村建设,他都用到偃师搞废旧炮弹皮生意上了,或者还他原来的欠款了。谢**用新农村的钱归还过刘华*、邵**,用刘华*的钱归还过缑社琴。

(4)张*某证言。证明谢**是自己的姐夫,自己和琉璃阁忠义寨村没有经济往来。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存款、取款凭证后表示,这是谢**的司机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存、取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都是齐*某签的。自己没有到楼庄信用社去,也不认识邵长某。

(5)林*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于进某、袁**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听说有外地人跟着谢**要账。

(6)袁家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于进某、林*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

(7)于进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林*、袁**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

(8)仝麦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对于谢**借河南人的款用于新农村建设,自己不知道,谢**也从未向楼**党委汇报过。

(9)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向河南省延津县个人借钱自己不知道,更不知道谢**借延津县个人的款用于新农村建设,他从来没有汇报过。

(10)黄**、李**、谢*某证言。证明黄**领款11.9万元的单据2张、李**领款12.5万元的单据6张、谢*某领款9.5万元的单据3张,其本人都没有实际领款,系伪造的收据。

2、相关书证

(1)曹**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21日,张**从李贵某的账户中取款10万元,随后存入邵长某的账户中。2012年1月12日,谢京耀从李贵某的账户中取款7.5万元,随后将4.5万元存入邵长某的账户中。

(2)曹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李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1日,从李贵某帐户取款10万元;2012年1月12日取款7.5万元。

(3)延津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邵长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1日,通过账户解控的方式存入10万元;2012年1月12日,通过账户解控的方式存入4.5万元。

(4)楼庄乡财政所出具的楼庄乡新农村建设资金领取情况表及汪**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楼庄乡财政所向户名为李**、谢**的银行账户汇入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拨款的情况。李**银行卡和谢**银行卡为新农村建设专用卡,没有其他资金存入。

(5)曹县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明曹县审计局在对曹**乡党委书记仝**同志的经济责任进行延伸审计中发现谢**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具体事实如下:审计发现,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新农村建设资金虚列支出26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归还谢**个人原欠河南人的借款,20万元左右在河南不同地方分多次通过ATM机取款,个人承包的幼儿园建设中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80万元;在该村购进核桃树过程中,通过在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虚开单据金额的方式,多报销核桃树款3万元,谢**、李**、谢**每人分得1万元,3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余117万元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

(6)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协议统计表及协议书。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情况。

(7)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与建筑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8)庄*某会计账薄复印件。证明庄*某记录的本村收入及支出情况。

3、被告人谢**供述。供认自己没有用村里的资金归还个人欠款,自己没有使用村集体的一分钱,如果有,以查实的为准。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凭证复印件(2011年10月21日,从李贵*银行卡取出10万元,随即存入邵**账户;2012年1月12日,从李贵*银行卡取款7.5万元,后存入邵**同一账户4.5万元)后表示,2011年10月21日,存取款手续上的笔迹是齐**的,是自己安排齐**将款转给邵**的,当时借用了自己妻弟张**的身份证,以张**为代理人。2012年1月12日,是自己安排齐**和谢**用新农村建设专用银行卡将款转给邵**的。两次从新农村建设资金专用账户上转给邵**现金共计14.5万元。

上列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四)被告人谢**在担任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行政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5月29日安排其侄子谢*某在菏泽**信用社将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20万元转入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柳营村长庄组居民石*某的姐夫朱**的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欠石*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石*某证言。证明2007年或者2008年,通过洛阳一个叫“小*”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谢**,谢**说做炮弹皮生意很赚钱,便带着自己来到偃师部队弹药库查看所谓的要出售的废旧炮弹皮,并说交上钱马上就能拉货。自己给了他10万元押金,后来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给自己供货,10万元钱也没归还。过了一年,谢**还是说做炮弹皮生意,让自己再交给他40万元,并说很快就能拉货。自己又给了谢**40万元现金,谢**将以前的10万元的条子作废,还答应给10万元的利息,给自己打了一个60万元的借条。后来谢**说拉废旧炮弹皮需送礼,又借了自己5万元现金,并答应给5万元利息,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这样谢**共欠自己70万元。后来生意没做成,自己发现被谢**骗了,便多次找他要钱,一直要了四年。2012年5月,自己与姐姐石*华及“小*”夫妻住在曹县庄寨镇“大上海”宾馆一直跟着谢**要账,直到2012年5月29日谢**才通过汇款还给自己20万元。因自己没有银行卡和银行账户,就把姐夫朱**的银行账号给了谢**,谢**安排他侄子谢*某往朱**的银行卡上汇款20万元。谢**把四年前给自己的两张欠条毁掉,当场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因为自己长期在上海做生意,不便到曹县找谢**要账,于是与谢**说好以后让姐姐石*华找他要账,让谢**在欠条上写上欠石*华现金50万元。

(2)谢*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谢**从新农村建设专用资金银行卡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现金40万元,这纯粹是他提前设计好的,转出村里的钱,急着归还在庄寨镇“大上海”宾馆居住多天要账的几个河南人。他仅仅是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周转一下。当时他说他没有银行卡,在楼**用社一次取不出40万元的大额现金,用自己的银行卡,转到庄寨去取款,自己便同意了。谢**安排自己于2012年5月29日转账归还给他原来在偃师欠洛阳的“小*”20万元,他给自己一个账号,自己在菏泽市大黄集信用社用李贵某银行卡转到自己银行卡上40万元,然后往谢**给自己的那个账号上转款20万元。自己把剩余20万元现金中的10万元交给谢**,他带着钱到“大上海”宾馆归还给在宾馆住着要账的人了,他从“大上海”宾馆出来后又向自己要走了剩余的10万元现金,不知他干什么用了。谢**在延津一带骗多少钱,自己不清楚。在延**院开庭时,事实都公开了,判决书上认定有500多万元,这些还不包括骗邵**的钱。谢**骗的钱绝大多数都用来归还他在偃师借的高利贷了,一少部分归还先期在延津的借款了。还有一小部分用在琉璃阁村他自己新建的那两处房子。谢**于2011年回老家搞新农村建设时没有一分钱,那时已经在偃师、延津欠了很多钱,很多人天天向他要账。谢**在河南骗的钱不可能用到新农村建设上,他到琉璃阁村搞新农村建设时,已有太多的人逼着他要账,他已无法应付要账的人了,便拆东墙补西墙,他不可能将他个人想办法弄到手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上,相反,他还时时从新农村建设中抠出钱来用于归还在延津、偃师一带欠别人的外债。谢**用新农村建设的专用银行卡直接转款给河南人,有时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说不定什么时候在哪一家银行储蓄所转存给河南人,有时他在村里还能收到一些人预交的买房子的钱,也用一部分归还他个人原来的欠款。他在河南的许河信用社、孟寨信用社也转款给河南人用以归还他原来的欠款。有一次,村里每人贷款5万元,用于新农村建设。可是,谢*耀的贷款、谢**连襟“高四”、谢*涛的贷款、“老寨”的贷款共20万元,是否用到新农村上,自己不清楚。谢**说用到了新农村建设上,并签了字,谢周某不敢签,谢**让自己签字,自己便签了。其实那20万元没有用到新农村建设上,其中的10万元,被谢**用于归还邵**了,另外10万元他自己家庭消费了,他家人多,没一个人能挣钱,花费却很大。当时他想让自己再给他凑点钱,说要出去躲债,自己劝他不要出去。他说先还邵**10万元,留下10万元自己花。他带着钱去延津找邵**,当时,邵**已扣住了谢**开的本田车,归还10万元后,偃师的人把车从邵**那里开走了,那辆车是谢**借偃师人的。

(3)林*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于进某、袁**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听说有外地人跟着谢**要账。

(4)袁*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于进某、林*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

(5)于进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琉璃阁忠义寨村开始搞新农村建设,自己和林*、袁**在驻村工作组负责。从未安排过村干部到社会上借个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谢**没有说过他借河南人的钱用于新农村建设。

(6)仝麦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对于谢**借河南人的款用于新农村建设,自己不知道,谢**也从未向楼**党委汇报过。

(7)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向河**县个人借钱自己不知道,更不知道谢**借延津县个人的款用于新农村建设,他从来没有汇报过。

(8)黄**、李**、谢*某证言。证明黄**领款11.9万元的单据2张、李**领款12.5万元的单据6张、谢*某领款9.5万元的单据3张,其本人都没有实际领款,系伪造的收据。

2、相关书证

(1)曹**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8日12时7分,从汪**账户向谢**账户转账40万元,当日12时8分,从谢**账户向谢*某账户转账40万元。

(2)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联社黄集信用社出具户名为谢*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28日,谢*某账户转账存入40万元,2012年5月29日,谢*某从自己账户中取款25万元、转账支取20万元,接着将20万元存入朱**的账户。

(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29日,朱**的账户存入20万元,与上述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4)朱**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谢*勇于2012年5月29日尚欠石**现金50万元。

(5)曹县庄寨镇“大上海”宾馆旅客登记薄。证明2012年5月23日至28日,石**在庄寨镇“大上海”宾馆住宿。

(6)楼庄乡财所出具的楼庄乡新农村建设资金领取情况表及汪**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楼庄乡财政所向户名为李**、谢**的银行账户汇入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拨款的情况。李**银行卡和谢**银行卡为新农村建设专用卡,没有其他资金存入。

(7)曹县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明曹县审计局在对曹**乡党委书记仝**同志的经济责任进行延伸审计中发现谢**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具体事实如下:审计发现,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资金虚列支出26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归还谢**个人原欠河南人的借款,20万元左右在河南不同地方分多次通过ATM机取款,个人承包的幼儿园建设中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80万元;在该村购进核桃树的过程中,通过在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虚开单据金额的方式,多报销核桃树款3万元,谢**、李**、谢**每人分得1万元,3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余117万元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

(8)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协议统计表及协议书。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情况。

(9)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与建筑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10)庄*某会计账薄复印件。证明庄*某记录的本村收入及支出情况。

3、被告人谢**供述。供认将新农村专用资金银行卡内的40万元现金转入谢*某的账户后,让谢*某转款20万元用于归还石*某的欠款。谢*某将剩下的20万元取出都交给了自己,自己在庄寨镇“大上海”宾馆给前来曹县住着要账的“小*”、石*某5万元。剩下的15万元,自己于第二天给楼庄乡政府的李*5万元,给杨*当建筑队10万元,二人都给自己出具了收据。当时自己提前安排谢*某,假装自己借他40万元,并向谢*某出具了40万元的假借据,用来哄弄李贵某等村、乡干部。目的是为了把乡政府拨给琉璃阁忠义寨村的40万元转出来归还一直住在庄寨镇“大上海”宾馆要账的“小*”、石*某。(看过相关银行凭证后,表示)自己用村里的40万元转入谢*某账户,第二天让谢*某转给石*某指定的账户,用以归还石*某的欠款。后来自己在“大上海”宾馆又用这40万元中剩下的款项归还石*某现金5万元。自己侵占了村集体的资金,用来归还自己个人的债务。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综上,被告人谢**单独侵吞村集体资金64万元,伙同李贵*、谢**侵吞村集体资金3万元,共计67万元。案发后,李贵*、谢**退出各自所得的赃款1万元。

被告人谢**辩称将从河南省借得的款项用于新农村建设,但本院认为其辩解不能成立,一、被告人谢**借款的日期在新农村建设之前,由于新农村建设还未确定,还未开始,其不可能为新农村建设筹集资金;二、如果被告人谢**将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在新农村建设统一下账时,其可以名正言顺地将此项借款下账,而被告人谢**并没有这样做;三、在新农村建设之初,行政村以个人名义已向信用社贷款190余万元,向个人借款100万元,有一定的起动资金,且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收取了预购房款;四、被告人谢**在新农村建设之前已负债累累,欠款达数百万元,应付讨债之人已应接不暇,而将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更不符合情理;五、被告人谢**称他已向楼庄乡领导李**、仝**汇报了向他人借款用于新农村建设之事,而相关证人却予以否认。据此,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借刘**、邵**、石成某的资金用于新农村建设,后来又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归还了欠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谢**争取到该乡中心幼儿园建在琉璃阁村,动员村干部个人投资建设幼儿园,约定谁投资、谁受益,并承诺其余所需资金由其本人全部投资。在幼儿园建设过程中,本村其他村干部集资55.1万元用于幼儿园建设,被告人谢**因无钱投资,利用经手、管理本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新农村建设资金74.9万元用于支付幼儿园建设工程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明自己参与了琉璃阁村幼儿园的建设,是以个人身份跟着林**帮忙,承包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这个幼儿园是在上级的要求下建立的,名义上是楼庄乡的中心幼儿园,但乡政府无钱投资,变成了私人性质的幼儿园,谁投资谁受益。实际这个幼儿园就是李**、谢**等琉璃阁村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在建筑承包合同里定的资金来源是“自筹”,这也说明幼儿园的性质是私营的。幼儿园搞奠基仪式时也说属于私人股份制的幼儿园。合同造价是200万元多一点,实际共从李**那里领款130万元。2012年6月2日打了一个总的收据,金额是183万元,约定的是给这么多钱,结果只给了130万元。李**、谢**出具了53万元的借据。

(2)庄*某证言。证明谢**起初说他向幼儿园建设投资40万元,后来发现谢**没投入一分钱,或者撤出了资金。村民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用于新农村建设,开始有谢**的贷款,后来归还时,发现没有了谢**的贷款,不知是怎么回事。当时乡里没钱建设中心幼儿园,名义上是乡政府的幼儿园,其实是村里组织建设的,谁投资谁受益,实质是村几个投资人个人建设的幼儿园,谢**、李**是其中的重要人物。自己共出资4.5万元。谢*某出具了收据,并盖了章。

(3)李贵某证言。证明中心幼儿园是2011年7月6日开始动工建设的,承建方是林**,开始是发动村委会干部集资,有11个人,共集资55万余元,其中自己出资15.5万元,当时是谢**安排庄*某经手收取的,谢**做主分次把这些集资款支给了林**。后来林**垫支了许多工程款,2011年8月,本村的新农村建设开始后,谢**就开始动用乡政府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资金支付林**工程款,有谢**直接支的,有谢**安排自己支的。当时林**领取工程款的手续交给自己保管了,总共有五张领款条,共130万元。这130万元工程款中有村干部集资55.1万元,其余74.9万元动用的是新农村建设资金。中心幼儿园是村集体的,2011年,县里要求每个乡镇投资建设一个中心幼儿园,属于镇政府所有。当时楼庄乡政府没钱投资,谢**知道后,就主动找到领导,说由村集体投资建设。动工后,谢**说没钱了,让村干部集资,由村里担个名,村里管理,谁集资谁得利息。这样连同自己和谢**共12名村干部,只有谢**没有集资,其余11人共集资55.1万元。建设中心幼儿园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林**没有全部建完,主体工程已建好。2012年6月2日,谢**跟李*、林**一起算的账,按工程进度,应支付给林**工程款183万元,实际给了他130万元。谢**又给林**打了一张53万元的借条,上面有自己和谢**的签字。

(4)马*某证言。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建的幼儿园性质自己不清楚,自己当时投资了3万元。谢**说乡政府让建设幼儿园,建幼儿园不让个人出资,幼儿园建成后,行政村的老百姓都受益,老百姓等着分福利,电费和水费都不用拿了。谢**把地基建起来后说建筑商要钱,他也没钱了,让个人投资,给1分5的利息。自己先后两次交了3万元,交给了现金会计谢周*,他给打了条。2012年,谢周*又给换了个3万元的条,还盖了行政村的公章。

(5)回西*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谢**给十几个村民委员会委员开会,让每个委员都出资建设中心幼儿园,谁出资谁受益。自己表示不参与。后来,谢**来到家里,自己还是不投资。谢**说借点钱,按1分5付利息,自己就分三次借款4.5万元,交给了庄**和谢**,都是谢**给打的借条,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年底,自己给谢**要钱,他给了2.4万元,还欠2.1万元。2012年夏,谢**给换了手续,出具了一份集资款收据。

(6)黄中某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谢**给村民委员会一班人开会,说乡政府让建设幼儿园,建幼儿园不用个人出资。谢**把地基建起来后说建筑商要钱,他也没钱了,让个人投资,给1分5的利息。村民委员会10来个人就开始投资,自己分三次交了5.3万元,每次交钱时现金会计谢**都给打条。2012年,谢**又给换了个5.3万元的条子。

(7)谢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谢**给几个村民委员会委员开会,说上级让建的中心幼儿园建到本村,不让出资一分钱,他自己出资就能建起来,以后赚了钱可以把村民的电费、水费都免了,给大家搞点福利。不知他是否出资,搞建设的工程队就开始施工了。后来谢**说他没钱了,让几个村民委员会委员出钱,给1分5的利息,自己就拿出6.5万元,其他几个村民委员会委员大都拿了钱。谢**说是村民委员会的幼儿园,并给每个人的收款条上盖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表明是村集体借的钱。

(8)林*证言。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建的幼儿园属于私营性质的。不知道是谁出了钱,谁出钱幼儿园便是谁的,当时还有人争着想出资建幼儿园,还有人眼热想入股幼儿园。

(9)袁*某证言。证明听琉璃阁村干部和委员说,幼儿园属于他们村干部和委员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于私营性质。

(10)于进某证言。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建的幼儿园属于私营性质,谁投资谁受益。

(11)仝麦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根据市里要求,每个乡镇要建设一处标准化幼儿园,谁投资谁受益,可以政府投资,也可以向社会筹资建设。谢**等人要求个人筹资建设幼儿园,乡政府没有给予投资,也没有给予配套,商定幼儿园属于谢**等人私人所有。对于谢**等人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建设幼儿园,自己不知道,谢**也从未向楼**党委汇报过。

(12)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幼儿园建设在琉璃阁忠义寨村新农村建设之前,按照上级要求,每个乡镇要建设一处中心幼儿园,因乡政府资金短缺,可由民间投资建设。后来谢**等人争取筹建,该幼儿园属于谢**等人私人所有,属于私营性质的幼儿园,他们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的情况自己不知道。

2、相关书证

(1)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琉璃阁幼儿园是琉璃阁忠义寨村干部于2011年7月份个人筹集资金所建,在新农村建设之前,乡、村两级均未投资,该幼儿园属个人所有,属私营性质的幼儿园。

(2)曹县楼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幼儿园建设工程在琉璃阁新农村账目列支183万元,经与建筑商核实,实际列支130万元。村干部建设幼儿园集资55.1万元,已在账目中入账。幼儿园建设占用新农村建设资金74.9万元。

(3)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曹县楼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3日与曹县“宏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楼庄乡中心幼儿园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04.18万元。

(4)被告人谢**和李**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复印件。证明借到李*现金53万元。

(5)曹县楼**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李*于2012年6月2日收到现金183万元。

(6)曹县楼庄**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幼儿园集资款明细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7至8月份,先后收马*某集资款3万元、李**15.5万元、王*5万元、谢*某6.5万元、庄**4.5万元、黄**5.3万元、回西某2.1万元、回钦场2万元、谢京普5.4万元、王**3.4万元、谢**2.4万元,以上幼儿园集资款共计55.1万元。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楼庄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注明月息1.5%。

(7)曹县楼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李*于2011年7月22日领到中心幼儿园工程款6万元,林**于2011年7月至9月先后四次领到楼庄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款共计124万元,二人共领款130万元。

3、被告人谢**供述。供认2010年6月份,楼**党委书记仝**和李**找自己谈话,说省里要求每个乡镇都要限期建设一个中心幼儿园,中心幼儿园原则由乡镇出资建设,属于公办幼儿园,因楼庄乡政府没钱,必须个人集资,幼儿园建成以后,个人收益,征求自己的意见,看自己是否愿意。自己便召开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议,要求每个人都要集资一部分钱,幼儿园建成营利以后,根据集资的情况,分红分利,这样幼儿园对外还是楼庄乡中心幼儿园,但实际是12个村民委员会委员的个人合伙投资兴建的幼儿园。村民委员会成员都同意建设。自己就向仝**和李**汇报了情况,选定靠近许单路的一块地建设幼儿园,2011年3月份开始建设,到10月份幼儿园主体工程基本建成。2011年10月底,根据国家卫星扫描,幼儿园占用耕地,国家国土资源局要求把整个幼儿园推平,经过县乡和村里协商,把围墙推倒,把屋子改造成种蘑菇场地。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幼儿园个人集资款单据后表示,这些单据都是真实的,有自己和李贵某的签名。中心幼儿园由林**(林**)、李*承建。总共支给林**、李*130万元工程款。因林**出具了一张183万元的收据,实际只支付给林**和李*130万元,还差53万元,所以李*又要求给他打一个53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李*现金53万元,只是欠李*53万元。村民委员会委员集资55.1万元,支给林**和李*130万元钱,剩下的74.9万是用新农村建设资金支付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的言词证据证明中心幼儿园是个人投资的私营幼儿园,而有些言词证据及集资款收据则证明中心幼儿园是村集体兴建经营的,尤其是集资款收据上注明了利息,并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充分说明集资款是村集体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借款,而非村民委员会成员个人入股。由于两种证据并存,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谢**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故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勇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任琉璃阁忠义寨村主要负责人。

2、破案经过。证明县工作组对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账目全面审计、核对、调查,最终发现该村原主要负责人谢**有严重经济问题。2013年11月7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正式向曹县公安局举报谢**涉嫌职务侵占罪,当日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谢**已于2012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3月13日,曹县公安局将服刑犯谢**从河南省焦作监狱押解至曹县看守所。

3、将服刑犯谢**押回再审的函及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罪犯临时离监交接书、罪犯临时离监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谢**服刑期间被押解回曹县。

4、河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证明琉璃阁忠义寨村于2011年7月5日借被告人谢**30万元,于同年7月29日借被告人谢**10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一点五;于2011年7月7日借被告人谢**41940元。

2、收据。证明任德书领取戴*才工资款(84天)8400元,于建领到现金1万元,贾**从谢志勇处领取现金35000元。

3、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明戴*才账户于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存入资金62500元;谢*勇于2011年11月16日转款15万元至刘**的账户。

上列证据,经质证,公诉人认为借据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汇款凭证上没有印章,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向刘华*、邵**、石成某借款的时间均在曹县楼庄乡琉璃阁忠义寨村进行新农村建设之前,故其借款的目的并非基于新农村建设,其借款的用途与新农村建设毫无关联,上列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行政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遗漏有职务侵占罪,应予并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志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3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违法所得款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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