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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道庆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道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道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发回重审,成**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成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道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1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付**利用担任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安排以刘某甲某、高**、张*、王某某等11人名义贷款,后将贷款非法挪用,共计人民币284.24万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付道庆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未认真调查贷款人隋*的资产、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资金使用情况即向隋*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手续;证人刘**等人证言;被告人付道庆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利用担任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刘某甲某、高**、张*、王某某等11人的名义贷款,后将贷款非法挪用,用于个人生意,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付**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隋*的贷款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其犯有数罪,应数额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付道庆不服提出上诉,称张某某名下的28.8万元贷款,其没有使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没有证据证实隋*的贷款给单位造成损失,不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付道庆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未认真调查贷款人刘**、高**、张*、王某某等12人的资产、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资金使用情况,向上述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6.24万元。违法发放给刘**、高**、张*某、张*甲、牛某甲的贷款,经多次催要,至案发时,长时间不能归还,给信用联社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3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2月26日,付**安排刘**在南鲁信用社以刘**的名义贷款10万元,付**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该款贷出后被付**用于了冷库建设。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甲某的借款手续,证实2001年12月26日刘某甲某在南鲁信用社借款1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6日以其名义在南鲁贷出了10万元,被付道庆用在汶上的新世纪冷库上。贷款利息都是付道庆还的。

证人孔*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6日刘某甲某名下的10万元贷款,是付道庆在汶上建冷库需要钱,以刘某甲某的户贷款,付道庆做第一责任人。

证人史*证言,证实当时催收刘某甲某名下的10万元贷款时找到付**,付**说他是第一责任人贷款他负责还。

证人卢*甲证言,证实没有为刘某甲某名下的10万元贷款担保过。

(3)被告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12月26日,他介绍刘**在南鲁信用社贷款10万元,让其用于汶上的冷库上。当时是他联系好这笔贷款,让刘**去办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时他没有在场,他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

2、2003年11月30日,付**作为第一责任人在田集信用社发放给刘某甲某18万元,担保人是卢**;高*甲45万元,担保人卢**,上述贷款系借新还旧。原始贷款均被付**用于汶上冷库建设。这两笔贷款付**于2008年4月4日分别归还了300元本金。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刘**、高*甲的借款手续,证实2003年11月30日,在田集信用社刘**借款18万元,担保人是卢**;高*甲借款45万元,担保人是卢**,第一责任人均为付道庆。2008年4月4日,该两笔贷款均还了300元的本金。

(2)证人证言

证人高*甲证言,证实2003年11月30日其名下的45万元贷款是付道庆用的,该笔贷款不是原始贷款,是换约。担保人的名字都是其和刘某甲*等人交叉签名捺的指印。

证人刘某甲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30日在大田集信用社以其名义贷出的18万元,是借新还旧,原始贷款也是被付道庆用在了新世纪冷库上。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名下的贷款都是付道庆安排他贷出,贷款全部由付道庆使用。高*甲名下的45万元,刘某甲某名下的18万元,贷款资金都是付道庆使用的。

证人卢**、高**、卢*乙证言,证实卢**等人均证明没有为谁名下的贷款担保过,贷款手续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字,与证人刘**、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办理的卢**、高**、张某某、刘某甲某名下的贷款,这四笔贷款都不是原始贷款,贷款时谁使用的不清楚。当时办这四笔贷款,是付**找到其说,其亲戚名下的四笔贷款到期了,需要做一下贷新还旧,手续是付**拿走让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好字拿回来的。

(3)被告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1月30日,他作为第一责任人在田集信用社发放给刘某甲某18万元,担保人是卢**;高*甲45万元,担保人卢**,上述贷款都是借新还旧,原始贷款也是他在大田集信用社当主任时发放的。这两笔贷款是他使用的,用于了建汶上恒温库。这两笔贷款他在2008年4月4日分别归还了300元本金。

3、2004年12月31日,付**安排张某某以张某某名义,在党集信用社办理贷款28.8万元,付**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该款由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手续,证实2004年12月31日,张某某在党集信用社借款28.8万元,第一责任人是付**。

(2)证人证言

证人杨*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付**说他自己用款,用张某某的户名,在其党集信用社贷款28.8万元。2004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付**还上本息。还上后,他又申请贷款,其安排吴*给他办理了28.8万元贷款,付**为该笔款第一责任人。贷款期限是12个月,到期后,本息一分未还,他找到付**,付**说钱赔完了,没钱还,后来又说还在汶上建了一个医院,没有能力归还这笔贷款。其要去找贷款人张某某及担保人高某甲、卢**,付**不让找。

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1日张某某名下的28.8万元的贷款,实际不是原始贷款。最初是2004年5月份,付**找到杨*说,他急着用点钱,需要用张某某的户在党集信用社贷款,付**说他收蒜用。贷款到期还上后,付**又找他贷出来的2004年12月31日贷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是付**。贷款时没有见过张某某和担保人,是付**拿了贷款手续,让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好字之后办理的。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1日付道*给他打电话说以他的名义在党集信用社贷款28.8万元让他签字,随后付道*开车找到他,拿着贷款凭证让他在借款人处签名捺了指印。他没有见到钱。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31日,张某某在党集信用社贷款30万元,他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这笔贷款也是借新还旧。当时他联系的党集信用社的杨*主任给办理的,这笔贷款张某某用的。2010年3月26日,这笔贷款,他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007年12月30日,付*庆通过汶上信用社的王**和鲍*,让张**在汶上信用社贷款30万元。付*庆将此款用于归还自己的汶上福音医院的建筑款。2011年12月7日,这笔贷款由付*庆归还了5000元的本金。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张*甲的借款手续,证实2007年12月30日张*甲在成武县农村信用社汶上信用社以收粮食的名义贷款30万元。其中有付道庆提供的成武县汶上新世纪恒温库的营业执照,此笔贷款于2011年12月7日归还5000元本金。

(2)证人证言

证人张**、王*乙证言,证实其二人在2007年2月份为张*甲名下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付道庆拿着手续让其签字。后来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之后才知道是为张*甲担保,听付道庆说贷款用于了经营福音医院。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底,付道庆找到他说福**院用钱,想用他的户在汶上信用社贷款,他同意后去汶上信用社找王*甲签的字。另证明他只是在汶上新世纪恒温库开制冷机,没有股份。

证人鲍*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底,王*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其作为调查人向张*甲发放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贷款资金实际是付**使用了,付**提供了经营者为张*甲的汶上新世纪恒温库营业执照。在2011年,县联社委托其和付**作为代理人将该笔贷款在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

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0日,其向张*甲发放的一笔30万元贷款,实际是付道庆使用的,张*甲只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签了个名字。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的时候,其领着张**去汶上信用社找王*甲签的字,没有见到保证人。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30日,张**在汶上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当时他和张**说好贷款他用,贷出后,他用于归还建设汶上福音医院的建筑款。当时是他联系汶上信用社的王**和鲍*。2011年12月7日,这笔贷款他归还了5000元的本金。2011年1月17日,这笔贷款,汶上信用社委托他和鲍*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2008年7月25日,付**用其嫂子牛某甲的户,以牛某甲、刘*甲为担保人,在汶上信用社贷款10万元,付**是第一责任人。付**用这笔款中的6万元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其余的用于其他支出。2009年8月份,付**归还了2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牛*甲的借款手续,证实2008年7月25日,牛*甲以买车的理由,在汶上信用社贷款10万元,牛*甲、刘*甲为担保人,付**是第一责任人。2009年8月16日,该笔借款归还了2万元本金。

(2)证人证言

证人牛*甲证言,证实2008年,付**说想用她的户贷款,让她去汶上信用社找王**。其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

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在汶上福音医院实习时,牛*甲找到其说让他做贷款的保证人,其只是去签了字。2011年信用社向其催收时,才知道是为牛*甲担保的贷款。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5日,牛某甲在汶上信用社贷款10万元,他是第一责任人。当时他找到牛某甲,用她的户贷款,她就同意了,后又找了担保人牛某甲、刘**。他用其中的6万元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2009年8月份,他归还了2万元本金。

6、2012年12月25日,付**通过廖**用王*某的户在信用联社贷款24万元,担保人是刘**、王*、廖**,付**是第一责任人。贷款资金被付**用于收蒜生意。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的借款手续,证实2012年12月25日,王*某在信用联社以大蒜加工为由贷款24万元,担保人是刘**、王*、廖**,信贷员是付道庆。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名下的24万元贷款,是付**找到其说想用她的户贷款,付**作为第一责任人发放的,只是去信用社签了个字,贷款发放后,其将有贷款资金的卡给了廖**。

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廖**找其帮忙说担保个贷款,只是去信用社签了个名。

证人廖**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名下的24万元贷款,是付道庆找的王某某的户贷款,资金被付道庆用于还账,担保人是其和付道庆找的。

证人廖**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名下的贷款,也是廖**找其去担保的。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信用联社的24万元贷款,也是他的第一责任人,贷款资金都是他用了。当时他通过廖**找的王某某,用王某某的户大概三年,当时他是用这笔款收蒜,后来赔了,结了几个月的利息。

7、2013年1月9日,付**通过廖**让张*以加工大蒜,又让廖**写了份假的购销合同,以田*和邱*夫妇、王**为担保人,在智楼信用社贷款27万元,付**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该款被付**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张*的借款手续,证实2013年1月9日,张*以加工大蒜为由,田*和邱*夫妇、王**为担保人,并提供一份购销合同,在智楼信用社贷款27万元,付**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其名下的27万元贷款,其实是付道庆使用的,这笔贷款不是原始贷款,最初是2010年贷款。担保人都是廖**和付道庆找的。贷款贷出后,就直接打到了廖**的卡上。

证人王*、田*证言,证实是廖**找到其二人说张*收蒜需要贷款,想让其二人担保,贷款资金具体是谁使用的不清楚。

证人胡*证言,证实付**是张*名下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张*的贷款贷了好几年了,贷了还,还了贷,但是付**说是张*收蒜需要用钱,付**负责资金的发放、管理和收回,因此资金是谁用的不清楚。

证人廖*甲证言,证实张*名下的27万元贷款,实际是廖*乙找到其说付道庆需要用钱,想用张*的户贷款,担保人都是廖*乙找的。

证人廖*乙证言,证实其找到张*和廖*甲夫妇说付道庆需要用钱还账,想用张*的户贷款,担保人都是其和付道庆找的。贷款发放到了其银行卡中,被付道庆用于还账了。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9日,张*在智楼信用社的贷款27万元,是他让廖*乙找的张*在智楼贷款,他是这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贷款时他让张*说是加工大蒜,又让廖*乙写了份假的购销合同,是为了方便办受托支付。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是田*和邱*夫妇、王**,都是他让廖*乙找的。

8、2013年2月9日,付道庆安排苗*以收购小麦、玉米的理由申请贷款,以刘*甲甲、付*作担保人,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该款被付道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苗*的借款手续,证实2013年2月9日,苗*以收购小麦、玉米为由,刘*甲甲、付*为担保人,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苗*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付道庆找到其说用他的户办理贷款,付道庆带他去城关信用社签了个名,其余都是付道庆操作的。

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付**和邱*甲让其帮忙担保一笔贷款,其只是在手续上签了字。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苗*在城关信用社的20万元的贷款,也是他发放的,这笔贷款也是他用的。当时他安排苗*说做生意需要钱,以收购小麦、玉米的理由申请贷款,他又找了刘*甲甲、付*作担保人,联系城关信用社的人放给苗*的。

9、2013年3月23日,付**让廖**写了两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以陈**的名义,以鲁*、廖**为担保人,在张楼信用社贷款27万元,付**是第一责任人。该款被付**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10、2013年4月17日,付**让廖**写了两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以陈**的名义,以廖**为担保人,在张楼信用社贷款27万元,付**是第一责任人。该款被付**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贷款手续证实,2013年3月23日,陈*甲以大蒜收购加工为由,提供购销合同,以鲁*、廖**为担保人,在张楼信用社的27万元贷款,同日转至廖**的账户上,付**是第一责任人。

2013年4月17日,陈*乙以大蒜加工为由,提供购销合同,以廖**为担保人,在张楼信用社的27万元贷款,同日转至廖**的账户上,付**是第一责任人。

(2)证人证言

廖*乙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陈**、陈*甲名下分别27万元贷款,实际贷款不是原始贷款,已经用了两三年了,也是贷了还,还了贷,贷款贷出后就归还欠账了,贷款手续中的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只是为了走受托支付,担保人都是其找的。上述贷款都是付**作为第一责任人,资金也都是让付**使用了。

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廖*乙找其说使用他的户贷款,只是去签了个名。

证人陈*乙证言,证实付**和廖**找到其说用他的户贷款,贷款理由都是虚构的,只是去签了个名。

证人鲁*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廖**给其打电话说让她给陈**的贷款担保,其去张楼信用社签了个名就走了。

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廖**说付道庆需要用陈**、陈**的户贷款,让其去张楼信用社担保一下,其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名。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陈*甲在张楼信用社的27万元贷款、2013年4月17日,陈*乙在张楼信用社的27万元贷款,这两笔贷款,都是他作为第一责任人发放的。办理这两笔贷款时,因为都需要走受托支付,他让廖**写了两份虚假的购销合同。这两笔款最早是2010年开始他用的,收了一部分蒜,但是赔了,他又要支付很多利息,所以当年的贷款是他借钱还的,后来他就一直还上再贷,就变成了2013年的这两笔贷款了。这两笔款贷出后,就是归还欠款了。

11、2013年6月5日,付**让其老表周*以进砂石料的虚假理由,让牛某乙、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汶上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付**是第一责任人。该款被付**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周*的借款手续,证实2013年6月5日,周*以进砂石料为由,牛某乙、朱某某为担保人,在汶上信用社贷款20万元,付**是第一责任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周*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名下的20万元贷款,是付**说其要在福音医院里建养老院,想用他的户贷款,只是去信用社签了个名。

证人牛*乙证言,证实付道庆找其为周*担保的贷款,只是去签了个名。另一个担保人朱某某也是其父亲找来为周*担保。

(3)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周*在汶上信用社的20万元的贷款,是他作为第一责任人发放的,贷款是他用的。周*是他老表,他找牛某乙、朱某某作担保人,贷款让他归还了债务。

12、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付道庆作为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向隋*发放贷款22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隋*借款手续,证实2012年12月13日,隋*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以大蒜加工的贷款理由申请贷款22万元及借款人基本情况、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情况。

(2)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隋*在成武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贷款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放22万元,当日通过行内转账全部转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在成武县信用联社为隋*担保贷款22万元,没有人对其进行考察。

(2)证人隋*证言,证实2011年他在信用社有一笔25万元的贷款到期没钱还,就借了廖某乙22万元还贷,月息为1分。2012年12月份,他找到成武县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付道庆申请了22万元的贷款,用来还廖某乙。

(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隋*在成武信用联社的22万元贷款,并没有用于大蒜加工,而是被其用于归还所欠廖*乙的借款。

(4)证人廖*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隋*名下的贷款到期没有钱还,其借给隋*20多万元让其还贷款,付**又发放给其贷款,隋*把款贷出后还给了自己。

3、被告人付道庆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3日,隋*在信用联社的22万元的贷款是他作为第一责任人发放的,但这笔资金不是他用的。当时隋*说是收蒜,他没有对借款用途、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考察。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付**作为成武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将本案的张*某名下的28.8万元、刘某甲某名下的18万元、高*甲名下的45万元的贷款在本院起诉,尚未开庭审理。2011年1月17日,付**、鲍*作为成武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将2007年12月30日张*甲名下的30万元(指控的第四起)的逾期贷款在成**院起诉,已判决由张*甲偿还,担保人李某某、王**、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成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道庆出生于1970年3月24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道庆系被抓获归案。

(3)贷款第一责任人职责,证实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受理贷款申请、对申请人的资产、负债、还款能力和经营效益及保证人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的责任,并对贷款发放后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直至收回为止。

(4)立案审批表、起诉书、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26日,付**作为成武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将2002年至2005年张*某、刘某甲某、高**、卢**名下的9笔逾期贷款在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的45万元贷款、20万元贷款,已判决,其余贷款尚未开庭审理。2011年1月26日,付**、鲍*作为成武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将2007年12月30日张*甲名下的30万元的逾期贷款在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已判决由张*甲偿还,担保人李某某、王**、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成武县党集信用社贷款28.8万元,付**没有使用的意见。经查,证人杨*、吴*(党集信用社职工)均证实2004年5月,付**因自己用款找到他们,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成武县党集信用社贷款28.8万元,期限半年。该款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付**还上贷款后,又于2004年12月31日以张某某的名义贷款28.8万元。杨*还证实该款到期后,自己曾找付**要过贷款,付**说钱赔完了,没有能力还,其要找张某某催要款,付**不让去找。证人张某某也证实付**以其名义在党集信用社贷款28.8万元,并让自己签名的过程。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均证实该笔款为付**所用。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付**负责发放给隋*22万元,不应认定为损失的意见。经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0日被拘留,即被告人付**因该案被拘留时,该笔贷款没有到期,对该款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款不应认定为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其行为仍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道庆作为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犯国家规定,未认真调查贷款人的资产、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资金使用情况,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06.24万元,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违法发放给刘某甲*、高**、张某某、张**、牛某甲的贷款,经多次催要,至案发时,长时间不能归还,应认定为给信用联社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39.3万元。在本案中,所有贷款人均在借贷手续上有本人签字并捺有手印,绝大部分担保人也在借贷手续上有本人签字并捺有手印,即所有贷款人及绝大部分担保人对借贷是认可的,借贷相关凭证也显示信用联社与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付道庆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道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付道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道庆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付道庆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付道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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