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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自诉人连泉**员会自诉状,诉称: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连**委会签订了万泉商场投资改造协议书改造万泉商城,协议书约定连**委会同意刘某某暂时无偿使用东至206国道,北至宝泉路,西至连泉庄民房,南至万泉商城的村集体土地,如连泉庄规划开发使用,刘某某应15天内无条件让出。2010年,居委会多次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让被告人刘某某缴纳土地使用费,刘某某以合同约定无偿使用为由拒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后我居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临**院二审、再审,均判决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村集体,连**委会支付给刘某某地上附着物折款281.36万元,刘某某赔偿连**委会98.2251万元。连**委会2014年1月申请罗**院执行局执行,并于2014年4月30日将187.3万元交到罗**院执行局,罗**院执行局于2014年10月8日在执行局大厅由法官主持,连**委会与刘某某办理了执行交接,刘某某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办公室钥匙一同移交给连**委会,并将183.1349万元支走,但在罗**院执行局执行结案后刘某某又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将连**委会工作人员赶出,并继续霸占连**委会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办公室,继续强行收取商户的租金。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侵占集体财产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指控刘某某强行占用集体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临沂市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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