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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贪污、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支部委员、支部书记期间,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贪污罪

2009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委员期间,与本村党支部书记齐某某、委员褚某某(已死亡)、尹某某、聂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某某乡政府修“旅游路”专线征地过程中,以每人虚报占地0.5亩的方式,欲骗取20年国家占地补偿款50000元,至案发,以上五人领取占地补偿款6500元,其中孟某某领取15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下账、重复下账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10246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修本村“山北头”路基之机,采用虚报路基方量的手段,侵吞村集体6600元工程款自肥;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将本村党报党刊费、培训材料费在村集体重复下账冒领1968元自肥;

3、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为争取村集体项目购买1000元东方超市购物卡送人未果后,将购物卡用于自己消费并在村集体入账报销;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在村集体多报销4个月电话费320元自肥;

5、2012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计划生育网格干部扣发工资340元入账后自肥。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只对控方指控侵占第五起340元中自己应承担125元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担任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委员、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或单独贪污公款、侵占集体财产,具体犯罪事实是: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原党支部书记齐某某为争取两委成员发放补贴,与村委委员褚某某(已死亡)预谋后,先后告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修县旅游路专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虚报事实、多报占用土地2.5亩,每人占0.5亩,骗领国家土地补偿款20年共计50000元,现已领取6500元,其中孟某某得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红色旅游专线是2008年开始修的,从我们村的牌坊大门到常山庄,占了我们村28、29亩承包地,2009年进行了加宽,加宽的路基又占了我们村承包地14亩左右。当时量地的时候我没参加,就派了褚某某等人去量的,量完地没有几天,快签占地补偿合同的时候,褚某某和我说故意多量了2.5亩土地,我们就想“噶互着”分他,我多了个心眼,就和褚某某一起找了某某乡管我们片的王某某汇报了多量出来土地的事,王某某想了想说你们村怪困难,发不上工资,分就分了吧。我和褚某某找王某某汇报完回来以后,因住的分散开会不方便,也没开两委会,我们俩人就商定我们五个两委成员每人半亩分它,并通知另外三个人。我让褚某某和他们说说,我也和聂某某说过,我们将多出来的土地私分他,一人0.5亩。褚某某怎么具体和他们说的我不清楚,我想着褚某某和我说过他们都同意。

在2008年的时候签了一次占地补偿合同,2009年10月底秋收完,我用喇叭一喊,所有占地户到村办公室签合同,某某乡派了王某某、高*等人代表上级,组织村里签的,村保管聂某某、会记尹某某、主任褚某某和我在场具体组织占地户签的,每亩每年上级补偿1000元,20年的合同,共计50000元。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红色旅游专线是2008年开始修的,从我们村的牌坊大门到常山庄。我村被占地后,被占地户都领补偿款,我听说两委成员都有补偿款,就我没有,在2010年的时候,有一天,王某某在我村大队办公室里,还有村两委成员,我单独问道王某某,我听说其他的两委成员都有半亩地的占地补偿款,怎么我没有?他说:“村里两委成员都有,你也有,只是头两年的不给你,因为我这边还有一些小账,用你头两年的补偿款处理一下”,我也不知道他说的哪里的帐。过后我又问王某某说,半亩地的补偿款人家都有个小合同,我怎么没有?他说:“等着我给你补个小合同,我和孟某某说声,叫他把钱发给你。”2012年和2013年我领了两年的补偿款,共计1000元,但我始终没见合同。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红色旅游专线是2008年开始修的,从我们村的牌坊大门到常山庄,占了我们村28、29亩承包地,2009年进行了加宽,加宽的路基又占了我们村承包地14亩左右。在2009年村里和占地户签合同之前的一天晚上,俺村当时的村主任褚某某上了我家,和我说给我半亩地的占地补偿合同一份,一年领500元钱,给你签20年的合同,就是10000元,顶顶你的工资,这都是村集体的,他别的没说,我也没问一些,我和他说就签我大闺女聂某某的名字吧。我一共领了1500元的补偿款。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包某某乡某某村期间,修红色旅游专线占了某某村的地,两次共占了40多亩地。2009年量完地后钱合同签前,我在某某村两委会上说:“每个两委成员发一份半亩地的占地补偿款合同,顶你们的工资,”当时村两委成员都在场,他们谁也没提出反对意见。我记着孟某某和尹某某的合同是我给代签的,尹某某的合同就签了一份,我没给他,后来他找我问这件事,我说我和孟某某说声,叫孟某某把补偿款发给尹传后,我后来和孟某某说了。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08年,县里修旅游路专线占了某某村耕地,2009年又拓宽也占了地,两次总共占了40多亩,是占的我村各户的土地,当时某某乡政府的王某某和齐*甲领着量的。当时我们村的两委成员:齐*某、褚某某、尹某某、聂某某和我,都去量了。2010年秋天的一天,齐*某和我说给我0.5亩地的合同,我也没有签合同。这多出的2.5亩地齐*某、褚某某、尹某某、聂某某都有,每人半亩,具体他们怎么领的怎么签的合同我不清楚。每亩每年上级补偿1000元钱,2011年到2013年我三年共领了15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下账、重复下账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10246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修本村“山北头”路基之机,采用虚报路基方量的手段,侵吞村集体6600元工程款;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将本村党报党刊费、培训材料费在村集体重复下账冒领1968元;

3、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为争取村集体项目购买1000元东方超市购物卡送人未果后,将购物卡用于自己消费并在村集体入账报销;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在村集体多报销4个月电话费320元自肥;

5、2012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计划生育网格干部扣发工资340元入账后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收条一份,证实孟某某虚报出了6600元钱。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120043,开票日期2012年4月10日,复印件一张证实孟某某报账1000元购物卡情况。

(3)山东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2011年12月5日“NO0193660党报党刊费800元”、“山东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2011年12月5日NO0193658培训材料费1186元”、“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1年12月5日NO:201021209440某某村培训材料费1186元”,复印件三张,证实孟某某重复下账冒领1986元。

(4)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NO01108012013年12月30日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孟某某2011—2013年度书记电话费2880元复印件一张,证实孟某某多报320元电话费事实。

(5)某某乡2012年4月计划生育网格干部扣发工资统计表西寺堡尹**、孟某某、林某某、隋某某、孟**合计340元复印件一张,证实孟某某报销事实。

(6)某某乡党委出具的孟某某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证明一份。

(7)沂南县某某乡2010年至2012年占地拨款明细一宗。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2年秋后,大约在十月或十一月份的时候,天气很冷了,因为我以前在某某村里修过路,和这村的书记孟某某也怪熟了,有一天孟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村里山北头整理路基修路,路长1500米,路基宽6米,每平方米3元,工程价27000元,之后,孟某某和我到山北头用皮尺实地测量了路基的总长度,是1500米,我同意干这个工程,我们就定下来了,但没有签协议或者合同,只是口头说的。之后我雇的挖掘机干的,一共干了两天就修完了。工程款是孟某某我的现金,都付清了。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先期对某某村的账目进行调查发现了一部分经济问题,集中汇总成“某某乡某某村查账情况说明”。主要有2012年党报党刊款800元、培训材料费1186元。共计1986元。重复下账。社会治安保险问题,重复支出980元。书记电话费超支四个月,共计320元。

我在在某某乡财政所工作期间,某某乡某某村的支部书记孟某某到财政所找我复印过相关材料,2011年的一天,某某村的书记孟某某到乡财政所找我,说他村2011年的党报党刊费单据丢失了,没法下账,想复印一份财政所的记账联单据,到村里下账。我就给复印了一份。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孟某某因为他村办一事一议的事叫我出面请过沂**政局领导并给他们送购物卡来,他们没收。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2012年秋天,我村*北头修1500米路过程中,我虚报了6600元钱贪污了;2012年6月,我将党报党刊费、培训资料费重复下账冒领了1986元钱贪污了;2012年4月,我为村集体的事买了1000元东方超市购物卡送人来没送下,之后入了账,我自己将这1000元购物卡花销掉了,我贪污了村集体1000元钱;我多报了2011年1月至4月4个月的电话费320元,叫我自己贪污了;我将“某某乡2012年4月计划生育网格干部扣发工资统计表”入账领取了125元钱,叫我自己贪污了。我总计贪污了10031元钱。

4、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态度,并全部退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虽有大部分未实际占有,但犯罪构成已完毕,具有潜在社会危害,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职务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利用虚假、重复下账侵吞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控方指控第五起侵占公款340元,虽然被告人占用125元,但被告人孟某某系领导,应承担全额责任,故被告人以自己应承担125元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情节轻微,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刚满立案标准,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11531元上缴国库(款在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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