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某某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400元,为他人在计划生育、危房改造、规划建房、低保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2年底,被告人薛某某收受丁*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父丁*甲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提供帮助。

2、2013年秋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在村内违规建房提供帮助。

3、2013年底,被告人薛某某收受鲍*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子鲍*甲办理变更残疾级别提供帮助。

4、2013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董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在进站查体、结扎等计划生育工作上提供帮助。

5、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儿子毕*甲超生提供帮助。

6、2014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邵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女儿落户口提供帮助。

7、2013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曾某某所送现金400元,为其儿子超生提供帮助。

8、2011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600元,为其超生提供帮助。

9、2014年春节,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400元,为其儿媳在计划生育进站查体上提供帮助。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某某镇经管站拨付的某某镇某某村土地流转资金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三、职务侵占罪

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条件,先后两次收取临沂**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费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支。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诉请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

1、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自己当时用钱时没有挑明是孙某某个人的还是土地流转资金。

2、收取的3万元承包费为村里垫支了春节走访等费用,没有及时下账;村里还欠自己建设款,因此不应是侵占罪。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用的是孙某某个人的钱,不是流转资金,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流转体现的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流转费用不是国家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产生的,不属于公款;被告人亦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2、被告人因收费单据丢失未将收取的承包费下账,但存在垫支春节走访、租用出租车等费用的事实,另外村委尚欠被告人119295.76元垫付款及66183元村村通工程款,被告人和村委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全部退赃,受贿数额较小,建议法庭对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1997年至2004年10月任沂南县某某镇南店村村委委员;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委员;2007年12月至今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7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收受贿赂8400元;挪用某某镇某某村土地流转资金5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土地承包费3万。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受贿罪

1、2012年底,被告人薛某某收受丁*某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父丁*甲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危房改造信息表、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等复印件一宗。证实丁*甲2012年9月20日被批准进行危房改造,2012年11月12日已竣工使用,享受中央补助12000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父亲丁**的老年房需要重建,通过村书记薛某某知道政府有补贴,其弟兄几个就找书记薛某某帮忙申请危房改造资助金,薛某某给上报了,并让其父亲先建着,在汛期来临之前将房子建好。2012年年底,12000元旧房改造资金打到其父亲的卡上。为了感谢薛某某帮忙,其与兄弟几个从申请的钱里拿出2000元,送给了薛某某。

②证人丁*乙证言。与丁*某证言一致,证实为感谢薛某某在申请危房改造资金时帮忙而送薛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

③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农村危房改造是从2012年开始在全县所有乡镇统一实施的试点工程。在改造过程中,镇政府将危房改造户数分配到各村委,村委根据危房户的申请,经评议初审后确定下危房改造对象,报**办审查同意,每户补助12000元钱。2012年南店村一共有九户贫困对象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具体是:丁**、毕**、薛**、杨某某、薛**、秦某某、刘某某、秦**、庄某某。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国家财政专门拨付部分危房改造补助金,每户补助12000元。镇乡建办分给其村9个名额,当时符合条件的太多,由两委商量后,其最后决定名额,其中丁**就在确定的范围内。钱拨下来时间不长,丁某某为了感谢其帮忙,给其送了2000元钱。

2、2013年秋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在村内违规建房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想在口粮田*老年房,就找村书记薛某某。当时薛某某说养猪场是基本农田,如果盖房子,镇土地、行政执法等部门肯定不同意。其准备了1000元钱送到薛某某,让薛某某帮忙跟镇里疏通好关系。后来其从开始盖房子到盖完,镇里也没有人去管过。

②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农村盖房子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未经审批占用农田盖房子,要罚款后限期拆除。乡镇组织召开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会议时,经常强调要求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协助乡镇政府监督管理农村的房屋建设情况,对于违法建设要及时上报,如果明知是违规建房还包庇,村支部书记负全部责任。2013年至今某某镇某某村的村干部没有报告过有违规建房的。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想在养猪场地里盖老年房,其当时告诉刘某某不能盖。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到其家放下1000元钱让其操心帮忙别让相关部门去查他。镇里的土地等职能部门每次开会都让村干部管紧,其没有和镇里土地部门说过刘某某违规建房的事情。

3、2013年底,被告人薛某某收受鲍*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子鲍*甲办理变更残疾级别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鲍*甲残疾信息表。证实鲍*某之子鲍*甲的残疾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鲍*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鲍*甲患有脑瘫,残疾级别是三级。2013年底,其想让村书记薛某某帮忙,将其儿子鲍*甲的残疾级别办的高一些,其到薛某某家里送了1000元钱,让他给操心。薛某某答应跟上级残联等相关部门上报一下,并他推让着不要钱,其放下后就走了。给薛某某1000元钱是因为他是村里的书记,上面有什么事都得经过他,就是想让他给帮忙,将残疾等级办的高一些。但是一直还没办成,薛某某也没有退钱。

②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最近几年,每年的6月份前后,市残联都要开展变更残疾等级工作。乡镇残联通过村干部,把申请变更残疾等级的时间和办法通知到村里的残疾人。村干部协助乡镇残联,通知村里残疾人,或帮助残疾人上报相关信息。符合发放补贴的残疾人,县残联直接把钱给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其他待遇通过乡镇残联及各村落实。

③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乡镇残联工作室在县残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康复、残疾证的发放和残疾人信息的汇总上报等工作。有需要变更残疾等级的残疾人到乡镇残联来申请时,乡镇残联会把残疾人的信息登记下来,集中到县残联进行重新鉴定,办理变更等级的残疾证,或者残疾人直接到县残联办理登记手续。某某镇某某村的书记薛某某没有和其提过他村里有残疾人想变更登记的事情,有要变更的,他作为书记先知道后跟乡镇说。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鲍某某的儿子鲍**从小脑瘫,属于三级残疾。2013年底,鲍某某给其1000元钱让其帮忙提高他儿子的残疾级别,其当时答应给问一下,能帮忙的话一定帮忙。到现在也没有办成。镇残联属于民政办公室,鲍某某找其是因为村里有什么事都是其先和镇民政、残联部门联系。

4、2013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董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在进站查体、结扎等计划生育工作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计划外怀孕,2012年四五月份,村支部书记薛某某通知其进站检查孕情,其当时跟薛某某说想把孩子生下来,让他无论如何帮忙,他说尽量帮。在生二胎需要结扎时帮忙拖一下时间。后来其到薛某某家塞给他手里1000元钱,让他多帮忙照顾。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宁某某的老婆董某某超生二胎,怀孕期间一直未进站体检,生下孩子后镇里要求结扎,为了让其帮忙跟镇里打声招呼,少交或者不交押金,董某某到其家送了1000元钱。董某某怀孕期间,她在外边打工一直未能回来,后生下二胎,送钱也算是感谢吧。这1000块钱放在自己手里花了。

5、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毕*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儿子毕*甲超生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其大儿毕*甲媳妇计划外怀孕,想把孩子生下来,但政策不允许再生。2012年1月份,镇计生办组织村里育龄妇女进站检查,村里多次电话催促。2012年春节后不久,其给薛某某1000元钱,让他给想想办法,他当时答应了。送了钱之后,其大儿媳妇就没回来参加查体,后来也顺利的生下一个男孩,其老两口也没因为这事被镇里叫去参加学习班。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后,毕某某的大儿媳妇在外地打工,计划外怀孕,为了让其帮忙不进站查体,给其送了1000元钱。镇里计生人员来查未进站的时,其和他们说毕某某的大儿子家到外地打工,不能进站检查,也没让他的父母到镇里,以后也就没再继续追究,毕某某的大儿子家顺利生下了一个男孩子。

6、2014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邵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女儿落户口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老婆未婚先育,孩子户口一直没有落下。2014年4月份,其为了女儿落户口,找到村书记薛某某,想让他给帮忙办个出生医学证明,薛某某当时答应给帮忙。其准备了1000元钱送给薛某某,薛某某推让着不要,其扔下就走了。薛某某没有给办出出生医学证明,也没有退钱。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邵某某和他老婆未婚先育一个女儿。2014年春,邵某某找其想办法帮忙给他女儿落户口,到家里送了1000元钱,其当时推让着不要,他把钱扔下就走了。其给帮忙办来,但他女儿户口的事一直没办成,后来怎么落的户口其不清楚。

7、2013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曾某某所送现金400元,为其儿子超生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时间不长,其二儿媳妇丁**计划外怀孕二胎。2013年春天,镇里组织妇女进站查体,薛某某多次催过,其儿媳妇一直没有去。其和老婆商量后,给薛某某送了400元钱,让他给帮帮忙。后来其二儿媳妇没有进站检查,薛某某也没再催,其二儿媳妇顺利生下了一个女儿。

②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与王*甲证言一致,也证实为了让薛某某帮忙,让其儿媳妇不进站检查,顺利超生二胎而给薛某某4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王**的二儿媳妇计划外怀孕时,为了让其帮忙不让儿媳进站检查,王*乙老婆曾某某曾到其家给里给其送400元钱。其给他们帮忙了,也没抓他们两口子去镇里,后来王**的二儿媳妇顺利生下了一个女孩。

8、2011年春天,被告人薛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600元,为其超生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其老婆计划外怀孕二胎,一直未进站检查,但是镇计生部门每年要组织好几次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村书记薛某某到其家里催促,只是答应,但是一直托着没去。后来其和薛某某说了实情,薛某某说他可以给打打掩护,但需要得给他600元钱。其从身上掏出600元钱在大街上当场给了薛某某。薛某某给帮忙了,其老婆没有进站也顺利地生下了二胎。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王某某的老婆计划外怀孕二胎,同年5月份左右,镇计生办组织育龄妇女进站检查,王某某告诉其老婆怀孕的事,让其帮忙照顾一下,临走塞给其600元钱。其给帮忙了,王某某老婆顺利的生下了孩子。

9、2014年春节,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400元,为其儿媳在计划生育进站查体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二儿媳妇未按计划怀孕,为了查看一下是男是女,就拖着晚点进站检查。在村书记薛某某催二儿媳妇进站时,其就让薛某某帮忙,薛某某答应了。其二儿媳妇没参加2014年1月份的检查,7月份生下一个男孩。其认为薛某某给帮了忙,家属就准备400元钱送到薛某某家。

②证人杨某某证言。与高某某证言一致,证实为了查看二儿媳妇怀的是男是女,拖延进站检查时间,送书记薛某某400元钱。后来顺利生了男孩。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高某某的老婆杨某某为了感谢其在育龄妇女进站查体上给她二儿媳妇的照顾,给其送了400元钱。镇里要求进站检查时,其说他们在外地打工回不来。高某某的二儿媳就没参加这次查体,后来知道是男孩后,2014年5月份就正常参加查体,并且顺利生下了一个男孩。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某某镇经管站拨付的某某镇某某村土地流转资金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孙某某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账号为:6223191604XXXXXX,该卡是孙某某存放镇经管站拨付土地流转资金的卡。

(2)孙某某信用社账号(6223191604XXXXXX)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4年5月30日,现金支取10万元,该10万元就是支取后存入邮政银行的土地流转资金。

(3)孙某某邮储银行62218847300XXXXXXXX的账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4年5月30日开卡后于当日存入10万元,后于2014年6月9日取出现金5万元,后又于6月23日取出5万元。该明细能够与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孙某某给出纳毕某某的土地流转资金登记一份。其中也记载了6月23日给出纳毕某某5万元土地流转资金。

(5)许某某贷款授信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许某某2012年5月18日因装载流动资金不足向某某镇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的情况。

(6)许某某贷款账户发放及归还明细表一份。证实许某某5万元贷款的归还情况。其中2014年6月9日归还49220元。

(7)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实许某某户名的贷款2014年6月9日存入49220元,归还贷款49210.36元的情况。

(8)南店村“村村通”道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份材料证实薛某某2004年承包南店村村村通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情况。

(9)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某某村南店大组应付款账户欠村村通工程款薛某某款项的说明一份,附支出凭证复印件2份4张。证实南店村“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欠薛某某工程款135520元整,后两次付款,还欠薛某某工程款66183元。

(10)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南店村民大组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村集体总账、明细账。证实某某村欠薛某某为村集体垫付费用118895.76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南店村今年将一部分土地流转给了临沂的电子厂和铝合金厂,两个厂子暂付的土地流转补偿款500万交给了某某镇经管站代管。这些资金分多次提出361万给了出纳毕某某,用于发给农户补偿款。另外,修路用了30万,书记薛某某用了15万,还剩64万在其卡上。2014年5月30日某某镇邮政储蓄所的孙某某去南店村找薛某某,说想拉点存款完成县邮政局分派的存款任务。薛念同意了,其和薛某某、毕某某一块去了某某镇农村信用社,从其卡里的土地流转补偿款里取了10万块钱,存到以其名字在某某镇邮政储蓄所开的卡上。几天后,薛某某说他在青驼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了,想让其把存在某某镇邮政储蓄所的钱取出5万元还他的贷款,等他再贷出款来的时候就还上。2014年6月9日,其和薛某某一起去了某某镇邮政储蓄所取了5万块钱给薛某某还了贷款。6月23日,其又从青驼邮政储蓄所里把剩下的5万元取出来给了毕某某。薛某某贷的钱干什么用了不清楚。到现在也没还回来。

(2)证人许某某(卷三66-69)。证实2010年,其在信用社办了一个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本,因为利息很高没用,后被其姐夫薛某某用了。2014年6、7月份,姐夫薛某某把本息还清之后,就把贷款本归还了。

(3)证人薛*甲证言。证实按照规定,农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经**一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要打到经管站账户上,再由经管站拨付到各村委账户上,由村委具体分发给村民。2014年4、5月份,土地流转受让方将500万元钱的土地流转费打到经管站账户上,经管站将470万流转费转拨给某某村,由某某村村委具体负责实施发放,还有30万元在经管站的账户上。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0年,其用其舅子许某某一个信用社5万元的贷款本,今年6月份到期,其没有钱还,就想用孙某某手里保管的土地流转资金先还上,等贷出来后再给他。今年春天,其在孙某某要求下将10万元土地流转资金存到青驼邮政储蓄所,帮孙某某完成储蓄任务。许某某的贷款到期后,其和孙某某一起到邮政储蓄提出5万元钱还了贷款,这5万元钱现在还没有还给孙某某。用许某某名贷出的5万元钱还了给村里修路时欠别人的工钱和料钱。

(三)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条件,先后两次收取临沂**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费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2005年10月20日临沂**限公司与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临沂**限公司租赁某某村土地20.5亩,每年租赁费共计1025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缴纳5年租赁费51250元。

(2)土地租赁费收据三份。证实临沂**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缴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土地租赁费10250元。2012年1月20日缴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两年的土地租赁费20500元。2014年1月28日缴纳2013年-2017年五年的土地租赁费52000元。

(3)某某镇经管站证明附账目一宗。某某镇经管统计站于2014年9月2日证明:临沂**有限公司向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南店大组交纳的两笔土地租赁费未入账,金额分别为10250元和20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12年1月,其两次被薛某某叫着上临沂**限公司找王**要了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30000元。收了承包费后,钱和收据记账联都给了薛某某。收取的3万来块钱是土地承包费,一直在薛某某手里,没有入某某村收入账。在2014年4月份,某某村集中下账期间,其多次提醒薛某某,村里的所有收入必须都得入账,但是薛某某一直没有入账。

(2)证人王*丁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2012年1月,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薛某某和村会计孙某某到其公司要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份三年的30000元钱。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其和村会计孙某某到临沂**限公司找王*丙要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份一年的土地承包费,收据金额是10250元,实际支了10000元,记账联单子被其弄丢了。2012年1月,其和村会计孙某某去找王*丙要从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0500元,当时王*丙只给了20000元,但单据上写的是20500元。这20000元连同收据记账联被其弄丢了。30000元钱一直在其手里,后来平时给自己家的车加油及日常开销花了,至今也没下到村集体的收入账上。村里处理账务的时候孙某某提醒过,但是其一直没有下账。自己寻思着干村干部起早贪黑的不容易,在村里自己说了算,感觉花点集体的钱不要紧,所以就把这钱当成了自己的钱花了。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私吞俺村集体的这3万块钱,打算退还,争取宽大处理。

本案综合证据有:

1、任职证明。证实中共某某镇委证明:被告人薛某某1997年至2004年10月任某某镇南店村村委委员;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委员;2007年12月至今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2、户籍证明。证实薛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薛某某亲属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38400元赃款的情况。

4、沂南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亲属向沂南县人民法院上缴50000元赃款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的财物,其行为侵犯集体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本院经审理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土地流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某某村的土地流转预付资金已经通过相关程序拨付某某村委,由会计孙某某进行管理,该款项除发放村民土地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外,还包括村集体用地补偿款等。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对该款项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内容之列。因此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集体资金使用权,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应数对其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用的是孙某某个人的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知村土地流转资金所用5万元系从孙某某保管的土地流转资金卡内取出,为孙某某招揽储蓄任务而转存到孙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的,其在侦查机关已作供述,与孙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吻合,庭审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补充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所在村村民举报被告人将村内数百亩土地以土地流转形式卖给橡胶厂,并将土地流转的部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欺骗农民,污染当地环境。但在其提供的群众举报线索中,只反映某某村岭西农田200多亩卖给橡胶厂、铝合金厂,两厂属于严重污染企业,土地手续弄虚作假,欺骗农民,严重违反土地法,并未有挪用土地流转资金的举报,该挪用行为属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可对挪用资金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村委尚欠被告人工程款及其他支出垫付款,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侵占、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在村委尚欠被告人建设工程款及其他垫付款属实,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未按财务制度入账,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该欠款及垫付款不能成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的理由,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村委确欠被告人工程款及大量垫付款,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减轻了被害人损失,可适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可对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赃款88400元,其中8400元上交国库,80000元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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