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与赵**(已判决)等人在购买临沂**有限公司旧钢管、管头、废铁过程中,与该公司保安王**、张**、装卸工袁**、过磅员徐**、苏*(均已判决)等人相互串通,利用各自职务的便利条件,通过减磅、修改单据、车辆改装加水等手段,共同侵占临沂**有限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12.762505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分得97.88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王**、袁**、徐**、苏*、张*、乔*的供述,证人汲*、刘*、陈*、王*的证言,临沂**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与临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袁**、徐**、苏*等人交叉勾结,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实行犯的位置,且事后参与分赃,各人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有大小之别,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所起作用的大小;提出的被告人所分得的款项中有15万元是赵**返还的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足以认定,故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二、已追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万元,由本院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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