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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下属木业厂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156199.8元,其中2011年4月份侵占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55645.8元,10月份侵占某乙钢材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36010元,2012年11月侵占某商店交给木业厂的电费16776元,2011年下半年,侵占某丙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16000元,侵占某丁木业有限公司交给木业厂的货款3176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5年1月2日我到公司说明侵占货款的事实,并一直被留在公司,于1月6日被公司潘*等人送到了公安局,我有自首坦白行为,愿意赔偿单位损失。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积极、愿意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利用其担任某有限公司下属木业厂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公司货款共156199.8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姚*将其收取的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55645.8元据为己有,未交单位。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姚*将其收取的某乙钢材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36010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姚*将其收取的某商店付给木业厂的电费16776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姚*将其收取的某丙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16000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姚*将其收取的某丁木业有限公司付给木业厂的货款31768元据为己有,未交给单位。

2014年12月份,某有限公司审计部、**察部对其木业厂进行审计,2015年1月2日姚*向公司交代了自己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并将侵占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公司,同年1月4日审计报告形成,某有限公司职工潘*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姚*侵占公司货款,并提交了姚*自书材料,1月6日潘*等人将姚*送到公安机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委托亲属退还赃款15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朱*、杨*、何*、吴*、刘*、潘*、匡*、王*的证言,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某有限公司木业厂业务收入、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用电清单,过磅单,被告人姚*自述材料,某有限公司木业厂专项审计报告,控告书,工资发放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主动向单位交代自己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积极、愿意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姚*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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