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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单衍舟、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利用在中石化销**石油分公司工作之便利,将所收到的加油款及非油品款项共计人民币49150元占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在网吧上网时,被中石化销**石油分公司工作人员找到,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将49150元赃款退还中石化销**石油分公司,取得该公司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吴*、王*证言;张*与中石化销**石油分公司签约的劳动合同书;中石化销**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张*是中石化**公司牡丹区028加油站员工,2014年4月23日任加油员,10月兼任非油品管理员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其站员工张*携带加油款27100元、非油品营业款22050元,合计49150元逃跑,至今未归,也无法和张*取得联系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发现张*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张*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所收取的加油款和非油款占为已有,主观上具有将公司资金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将赃款退还,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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