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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都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都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至3月8日,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山东**限公司石料厂发料员的职务便利,与货车司机被告人都某预谋后,先后六次共支付低价位石粉、矿石款3997元,实际偷装高价位矿石共634880公斤,价值人民币24125.44元,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共计2012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公司损失,得到公司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都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至3月8日,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山东**限公司石料厂发料员的职务便利,与货车司机被告人都某预谋后,先后六次共支付低价位石粉、矿石款3997元,实际偷装高价位矿石共634880公斤,价值人民币24125.44元,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共计2012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公司损失,取得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山东**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刘*在2014年1-3月份在中信**公司的出勤、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刘*、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山东**限公司发料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都*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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