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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某某等职务侵占罪,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牛某某分别系中国石油化**司瑞达路加油站站长、班长、加油工。2014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三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站外人员韩某某,由牛某某负责在加油站门口阻拦加油车辆,李某某、冯某某从加油站储油罐中抽取6吨价值人民币59444.2元的汽油,将韩某某拉来的劣质汽油注入油罐,后韩某某把从加油站中抽取的6吨汽油拉走。同日上午8时许,冯某某、牛某某与加油站其他员工交班后,加油站开始将劣质汽油向社会公众销售,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88268元。中石**公司因客户车辆加入劣质汽油造成损害而支付被损害车主巨额车辆维修费。经鉴定,销售的汽油均为不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徐*等人陈述,证人郭*、王*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聘任通知,分罐进销存统计表,加油站进油核对单,加油记录,维修清单,排班表,交易流水数据,检验报告,站长岗位职责,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韩某某系初犯、从犯,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还称韩某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和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韩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系中国石油化工**司瑞达路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勾结社会人员韩某*等人,让被告人牛某*阻拦车辆进站加油和指使被告人冯某*关掉加油站罩灯和监控设施,而后将韩某*等人提供的不合格汽油置换其加油站6吨合格汽油,共同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9444.2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后韩某*未参与后续劣质汽油的销售工作,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和韩某*事先密谋,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韩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刘*、徐*等人陈述,证人郭*、王*等人证言,加油站进油核对单,检验报告,站长岗位职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石油化工**司瑞达路加油站根据客户反映汽油质量有问题后,通过调查锁定李**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予以控制,后公安机关把李**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李**虽在侦查阶段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其系初犯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某在汽油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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