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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韩**在担任费县胡阳镇吉山村多福庄村负责人期间,在该村进行低压线路改造过程中,收取村民线路改造费用77096.50元。除支付线路改造施工、人工、餐饮等费用52896.50元外,被告人韩**使用伪造的线路改造沙石料、人工费支出票据,将剩余的24200元套取后,用于个人偿还贷款及消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已将侵占的24200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中国共**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账凭证、支出明细一宗以及被告人韩**自书的第二次收取线路改造费明细等书证;证人张*、王**、陈*、英占东、徐*、王**、韩*乙、姚*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担任费县胡阳镇吉山村多福庄村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低压线路改造剩余的线路改造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侵占数额242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经将侵占款项予以退缴,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侵占款,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追缴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24200元,退还被害人费县胡阳镇吉山村一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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