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更旺、闫顺才诈骗、行贿、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闫顺才犯诈骗罪,被告人闫更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顺才及其辩护人郭**、孙**,被告人闫更旺及其辩护人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闫*才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改造期间,伪造其个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才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13511.14元,被告人闫*才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领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39410.2元。被告人闫*才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69.33平方米,价值207990元,领取奖补费等拆迁赔偿款为74100.94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某某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后,闫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64547.2元,闫某某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790471.60元。被告人闫顺才伙同闫某某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240.6平方米,价值721800元,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为174075.6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甲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后,闫*甲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1115782.8元,闫*甲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08099.2元。被告人闫顺才伙同闫*甲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218平方米,价值654000元,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为207683.6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乙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闫*乙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68453.16元,闫*乙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55990.86元。被告人闫顺才伙同闫*乙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118.05平方米,价值354150元,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为112462.3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某庚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后,闫某庚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共1367571.24元,闫某庚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共1338908.8元。被告人闫顺才伙同闫某庚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39.48平方米,价值118440元,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为28662.44元。

二、受贿罪、行贿罪

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闫更旺、闫*才利用闫更旺担任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协调齐礼阎村拆迁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证件的二七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翟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被拆迁村民闫*乙、闫*某、闫*已等人谋取利益,并由闫*才收受闫*乙人民币现金3万元,收受闫*某人民币现金14万元,收受闫*已人民币现金13万元,从而使闫*才伪造的其本人及其亲友闫*乙等六人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进而达到多得到赔偿面积及相关赔偿费用的不正当目的。

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闫更旺、闫**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被拆迁村民闫**、闫*乙、闫*某、闫*已等人达到多得到赔偿面积及相关赔偿费用的不正当目的,被告人闫更旺指使闫**先后分六次送给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证件的二七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翟某某现金共计5.8万元人民币。

职务侵占罪

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将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位于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701摊位的45万元租金收取后据为己有。

2002年2月至8月,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将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归还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的4万元借款利息据为己有。

2005年9月,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截留等手段,将其从三亚**资公司要回的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的155万元借款本息中15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更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闫顺才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闫更旺、闫顺才在受贿罪、行贿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更旺、闫顺才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才辩称:一、关于诈骗罪,其办有《建筑许可证》,是自己的房子,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二、关于受贿罪,其没有职务,收受闫*乙的钱是归还自己的3万元欠款。收闫*某、闫*甲的14万元、13万元,是自己应得的劳务费,不构成受贿罪;三、关于行贿罪,其送给翟某某4.8万元,为了选个采光好的房子。

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诈骗罪,被告人闫*才办有《建筑许可证》,因拆迁方案不合理,为弥补损失,才办理了假房产证,不构成诈骗罪;二、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闫*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被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人闫更旺及翟某某共谋受贿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三、关于行贿罪,被告人闫*才为自己客观存在的房产面积能获得赔偿而购买假宅基地证,在证件审核后送给翟某某款项,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闫更旺辩称:一、关于受贿罪,其只是村民组组长,不是指挥部成员,不负责拆迁工作,且闫某乙、闫某某不是其组的村民,之间没有联系,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行贿罪,其没有指使闫顺才给翟某某松5.8万元现金,不构成行贿罪;三、关于职务侵占罪,针对指控侵占45万元租金问题,辩称701摊位系奖励给其个人的,因农村家族势力严重,为聚拢人心,自己将所得租金用于了村民组旅游;针对指控侵占4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辩称其中的3万元用于公务花销;针对指控侵占15万元问题,辩称其中10万元是答应给栾*的,但联系不上,后来用于村民小组的人旅游。其中的5万元作为差旅费给了三亚来的领导。

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只是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的范畴。闫更旺只是配合拆迁工作,而非指挥部成员,亦不从事具体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工作,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人闫更旺没有参与闫*才诈骗及收取他人费用的活动,主观上不明知;3、闫*才给闫更旺2万元,仅能代表闫*才对30万元的使用情况,且闫*才系闫更旺的会计,闫更旺因临时之需让闫*才拿钱使用,属一种正常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对30万元的分割。被告人闫更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行贿罪,被告人闫更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行贿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三、关于职务侵占罪,针对指控侵占45万元租金问题,701摊位系奖励给闫更旺个人,而非第九村民组所有,所得租金用于了村民组旅游等使用,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针对指控侵占4万元及15万元借款本息,应将村民集体旅游及因公使用部分费用从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闫*才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改造期间,为多领取拆迁补偿款,伪造了其个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大其面积。后被告人闫*才利用该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按照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总计513511.14元,扣除其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费439410.2元后,被告人闫*才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69.33平方米,价值207990元,多领取奖补费等拆迁赔偿款74100.94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乙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增大面积后,闫*乙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68453.16元,扣除闫*乙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455990.86元后,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118.05平方米,价值35415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12462.3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某某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增大面积后,闫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64547.2元,扣除闫某某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790471.60元后,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240.6平方米,价值72180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74075.6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甲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增大面积后,闫*甲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1115782.8元,扣除闫*甲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908099.2元后,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218平方米,价值65400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207683.6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某庚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增大面积后后,闫某庚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共1367571.24元,扣除闫某庚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领取的各项费用1338908.8元后,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39.48平方米,价值11844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28662.44元。

另查明,上述诈骗数额中的205.638万元系被骗取的回迁安置房价值。该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尚未分房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系拆迁指挥部兑付组组长)、证人冯某某(拆迁指挥部负责财务)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齐礼阎村自2009年12月份开始办理拆迁赔偿兑付手续。村民需带宅基地证、建筑许可证及空房验收单经查验证件是否齐全及实地测量后,签订赔偿协议,计算赔偿金额,村民凭赔偿协议及取款条到指定银行办理账户的事实。

2、证人闫更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齐礼阎社区拆迁时,被告人闫顺才称其想伪造一个宅基地证,将超出的面积计算在内,让自己找翟某某协调,自己让翟某某在拆迁上给予关照,后伪造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验收。2010年3、4月份,闫顺才帮助闫*乙、闫*甲、闫*某、闫*庚办理假房产证,使超宅基地面积得到补偿的事实。

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为其家超宅基地面积建房拆迁补偿问题,找闫*才和闫更旺,闫更旺让闫*乙办理。闫*乙称闫*才能办,需重新办证,再去拆迁指挥部疏通关系,并称称指挥部那边闫更旺已经协调好,并要14万元。自己将14万元及原土地证交给了闫*乙。后持新土地证到指挥部顺利通过验证并拿到了补偿款。

4、证人闫*甲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为其家超宅基地面积建房拆迁补偿问题,闫*乙称花17万元,他找闫更旺办理,能多获得赔偿。后其给了闫*乙13万元,并将原宅基地证给了闫*乙。后闫*乙给了自己一本新的宅基地证,并顺利获得了赔偿。

5、证人闫*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为其房屋超面积未予赔偿问题,闫更旺安排闫*才活动办理,闫*才让自己给其3万元。后闫*才为自己办了一个新宅基地证,并让到指挥部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顺利的通过了审核,拿到了拆迁补偿款,给了闫*才3万元。其曾借过闫*才5万元,但已归还。2010年4月份,闫更旺称让其和闫*才帮忙处理闫*某家超面积建房补偿问题。自己经闫*才同意,让闫*某拿14万元活动经费。后将14万元给了闫*才。后闫*才为闫*某办理了新宅基地证,并称闫更旺已经和指挥部协调过,让闫*某持新证领取拆迁补偿款。2010年4月,闫*甲让帮忙处理其超面积建房补偿问题,自己找闫更旺协调,闫更旺让找闫*才,闫*才称需要拿出来17万元活动经费。后将闫*甲的13万元给了闫*才。闫*才让把办成新宅基地证转交给闫*甲去指挥部签协议。

6、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抽调到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负责对被拆迁村民的拆迁安置资料进行审核。2009年年底,闫更旺约其吃饭,并介绍认识了闫顺才,让在拆迁方面给予关照。后帮忙将闫顺才的拆迁安置手续资料审核通过,闫顺才送其5000元。2010年3月至5月,闫顺才称闫更旺让来找自己,对闫*乙、闫*辛、闫*庚、闫*某、闫*已拆迁安置手续验证审核给予照顾,并送自己钱款,后审核通过的事实。

7、被告人闫顺才供认了为了使超宅基地面积得到多的赔偿,其为其本人和闫*乙、闫*某、闫*已、闫*庚办理了假宅基地证,并通过了验证审核,得到了多的赔偿面积和赔偿费用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证明了涉案

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事实。

9、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闫*才因伪造集体土地使用证而骗取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价值及拆迁补偿款。并显示齐礼阎村民闫*才、闫*某、闫*甲、闫*乙、闫*庚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还没有分房交付使用,预计2016年初交付使用。

10、齐**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费用结算单、过渡费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齐**村虚假宅基地情况统计表、齐**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等证据,证明了此次诈骗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行贿的事实

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闫更旺、闫**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被拆迁村民闫**、闫*乙、闫*某、闫*已等人达到多得到赔偿面积及相关赔偿费用的不正当目的,被告人闫更旺授意闫**向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证件的二七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翟某某行贿。闫**先后分6次送给翟某某现金共计5.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闫*某、闫*甲、闫*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0年3、4月,为其家超宅基地面建房拆迁补偿问题,闫*才为其办理了新的宅基地证,并由闫更旺、闫*才给拆迁指挥部疏通关系。给了闫*才好处费。后凭拿到的新的宅基地证到指挥部顺利通过验证并拿到了补偿款。

2、受贿人翟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抽调到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工作,负责对被拆迁村民的拆迁安置资料进行审核。2009年年底,闫更旺约其吃饭,并介绍认识了闫顺才,让在拆迁方面给予关照。后帮忙将闫顺才的拆迁安置手续资料审核通过,闫顺才送其5000元。2010年3月至5月,闫顺才称闫更旺让来找自己,对闫*乙、闫*辛、闫*庚、闫*某、闫*已拆迁安置手续验证审核给予照顾,先后送给自己5000、2000元、6000、20000元、20000元,后审核通过。

3、被告人闫*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2月底,齐礼阎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当时的拆迁赔偿标准,对超出宅基证面积赔偿太少,即联系办理假宅基地证。后找闫更旺帮忙协调拆迁指挥部的人办理赔偿。闫更旺让约翟某某吃饭,交代翟某某予以关照,以后有事直接找翟某某,并让自己送点钱给翟某某。后在翟某某的帮助下,凭借面积扩大后的假宅基地证得到了拆迁补偿,并送给翟某某5000元。后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帮助闫某乙等人办理了假宅基地证,并通过翟某某通过了验证审核,得到了拆迁补偿。先后收受上述拆迁户好处费,后又送给翟某某共计5.3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闫更旺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齐礼阎社区拆迁时,被告人闫*才称其想伪造一个宅基地证,将超出的面积计算在内,让自己找翟某某协调,自己将闫*才介绍给翟某某,请其在拆迁上给予关照,并交代闫*才有事儿直接找翟某某,让闫*才给翟某某送点钱,后伪造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验收。2010年3、4月份,闫*才又先后帮助闫*乙、闫*甲、闫*某、闫*庚办理假房产证,使超宅基地面积得到补偿。是自己让闫*才直接找翟某某协调的,知道闫*才给翟某某送钱,具体送多少不清楚。

5、中共郑**办公室关于成立二七区齐*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通知、齐*阎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此次行贿犯罪的相关事实。

三、关于职务侵占的事实

(一)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将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位于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701摊位的45万元租金私自收取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闫顺才的证言,证明了自2000年起,协助闫更旺收取第九村民组集体的出租房屋租金。包含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市场5个摊位的租金。直接交到村财务,第九村民组的账都由村财务直接管。2002年,闫更旺让自己负责收取西建材市场的701摊位的租金,并交给闫更旺。2002年后,闫更旺和701商户签订过租赁协议,但没有约定每月租金的具体金额,自己按照市场行情收取租金的,有时每月收取2000元租金,有时每月收取3000元租金,有时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不等。大概是2002年至2007年每月租金2000元;2007年至2010年每月租金3500元;2010年至2012年每月交纳租金5000元;2012年至今每月3000元;经自己手收取的租金大概有40万元左右。收取701摊位租金的事,其他村民不知道。2013年12月份闫更旺让王某某负责收取701租金,期间自己又收过一、两次租金。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2年,其以妹妹杨**的名义和闫更旺就701商铺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限是四年。闫更旺代表齐礼阎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并提供了一份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与齐礼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协议没有约定每月具体租金,市场行情好的时候每月交纳5000元,行情不好的时候每月交纳2000元,每月初交纳一次租金。2002年至2007年每月租金2000元,交纳有12万元左右;2007年至2010年每月租金3500元,交纳有12.6万左右;2010年至2012年每月交纳租金5000元,交纳有12万元;2012年至今每月3000元,交纳租金8.4万元。2002年至今共计交纳租金45万元。刚开始租金由王某某收过两、三次,后由闫*才收取。2014年后,闫*才让把租金交给王某某。期间,闫更旺本人收过1、2次701摊位的租金,大概1万元左右。王某某共收取有2万元左右租金。

3、证人闫某丙林、闫某丁、闫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在淮河路的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一共有5个摊位。租金交由村民组账上,由村委员会计统一管理。2013年1月西建材准备拆迁,就赔偿的问题进行对接时,才发现第九村民组在西建材有701摊位。该摊位租金不知道由谁收取,也没有上交到村民组的账上。

4、被告人闫更旺的侦查机关供述,证明了1996年齐礼阎村九组借给西建材250万元。协议到期后仍有200万元本金未归还。2000年,其任九组组长,经研究协商,西建材用市场里的5个摊位使用权抵借九组的其中151万元借款,签有合作协议书。

2000年5月,自己还与西建材另外签订了一个701号摊位的合作协议。甲方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乙方齐礼阎第九村民组,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场地,乙方出资,双方合作承建西建材大世界市场摊位,乙方享有使用权23年。摊位为701,甲方代表田**,乙方代表闫更旺,此款约定抵九组借给建材大世界的30万元款。701摊位也是西建材抵给九组的集体资产。为了不让701摊位计入九组财务账目,自己将701摊位与其它5个摊位的协议分开签,村组不知道701摊位。

5、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与齐**村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显示,乙方齐**村委会(签字人闫更旺)享有使用摊位701,面积112平方米的权利。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抵扣齐**村第九村民组借给建材大世界的30万元。

6、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关于借支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资金的说明,证明了第九村民组分别于1995年至1996年10月分4次转入西建材隶属单位账户共计250万元支持市场建设。2000年6月1日西建材以6间商铺的使用权抵扣下欠的借款本金151万元及利息30万元,在时任九组组长闫更旺的要求下分别与其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抵扣151万元的5间商铺协议,一份为抵扣30万元的1间商铺(铺位号701)协议。

7、“701”商铺的租赁协议书,证明甲方齐礼阎村委会(签字人闫更旺)有权按时收取租金。

8、齐礼阎第九村民组出具的关于5间商铺的会议记录,郑州市西建材及隶属单位和郑州市齐礼阎第九组提供的还款请示、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明了此次侵占的相关事实。

(二)2002年2月至8月,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将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归还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的4万元借款利息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更旺所写收条及西建材记账凭证,证明了闫更旺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2002年8月29日从西建材领走所欠齐礼阎第九组借款利息1万元、3万元。

2、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关于借支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资金的说明,证明了2002年8月通过清算尚欠九组利息余款12.5万,同年2月预支1万,8月支付3万。

3、齐礼阎村第九组去三亚要账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及报销费用发票等凭证,证明为海南要账报销55776.5元。

4、被告人闫更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2002年2月10日、2002年8月29日,先后从西建材领走1万元、3万元的借款利息,打有收条。没有交到村民组,用于了个人消费,去三亚要账的费用都从第九村民组的账上报销了的事实。

(三)2005年9月,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截留等手段,将其从三亚**资公司要回的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的155万元借款本息中15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栾*的证言,证明了2001年前后,中亚公司倒闭,闫更旺让帮忙要回九组的150万元投资款。2005年9月,联合资产清理组将兑付的款项本息共计165.18万元打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后闫更旺称三亚陈组长到郑州要钱,让自己从卡中取出5万元现金准备好。后闫更旺让转到他银行账户155万元,卡上剩余5万元,闫更旺没有向自己要,问该5万元抵花费亏不亏,自己认可。2005年国庆节,闫更旺称三亚陈组长住在龙源宾馆,让自己带上5万元现金前往,后将钱交给闫更旺后离开,没有见陈组长。帮其忙是为了想通过闫更旺拉存款,闫更旺没有承诺过给自己好处。没有经自己手给过三亚清算组姓陈的钱。

2、被告人闫更旺的供述,证明了其让栾*帮助从中**司要回九组150万元本金和利息。2005年9月,中**司将欠款转到了栾*的账户上。后栾*分两次转给自己155万元。自己取出140万元支付给了村委财务。另外10万元让闫顺才取出后存到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上的事实。

3、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存根等证据,证明了齐礼阎第九组与河南中**限公司的借款及偿还情况。

4、证人栾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转账凭证显示,2005年9月27日收到两笔汇款共165.18万元。于2005年9月29日卡取5万元。2005年9月30日两次取款155万元汇款给闫更旺。被告人闫更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9月30日两次转账存入共计155万元。于2005年9月30日现金支取140万元。

5、户籍信息、中共郑州**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个人履历表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闫更旺于1998年至2011年任齐礼阎村第九村村民组长;2011年至案发任齐礼阎村党总支书记兼第九村民组组长。

另查明,上述侵占的赃款已由被告人闫更旺的家属代其全额退出,现暂扣于中共**区纪委。

受理案件及到案经过、河南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三亚**资公司兑付齐礼阎第九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手续等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更旺、闫顺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闫更旺授意、闫顺才具体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闫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在行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行贿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闫顺才犯诈骗罪、被告人闫更旺犯职务侵占罪,且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闫更旺犯受贿罪的指控,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经当庭查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闫更旺是拆迁指挥部成员,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闫更旺利用了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了被拆迁户钱财的事实。被告人闫更旺、闫**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闫更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受贿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闫**、闫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更旺交代翟某某对闫顺才予以关照,并授意闫顺才对翟某某行贿,从而为闫顺才及闫**等人顺利通过伪造的宅基地证审核,进而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行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赵某某、冯某某、闫更旺、闫*乙、闫*某、闫*甲、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闫**通过伪造宅基地证增大面积,多骗取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赔偿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更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701摊位系闫更旺个人所有,非第九村民组的财产,所收租金用于了村民组旅游等,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说明及与齐礼阎村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证明了齐礼阎村享有对701摊位的使用权,抵扣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借给建材大世界的30万元,能够证明701摊位的使用权归第九村民组;被告人闫更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其为了不将701摊位计入九组财务账目,单独将701摊位与其他5个摊位的协议分开签订;证人闫*丙林、闫*丁、闫*戊、闫顺才的证言,证明其他村民不知道第九村民组在西建材有701摊位;证人杨某某、闫顺才的证言,证明了701摊位的租金一直交于闫更旺。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闫更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的事实。关于辩称为聚拢人心,所收租金用于旅游的辩解,该行为系其个人对所侵占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更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4万元中其中3万元用于了去海南要账支出,不应计入侵占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去三亚要账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及报销费用发票等凭证,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支出已经报销;且被告人闫更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其从西建材领走的4万元借款利息,没有交到村民组,用于了个人消费。综上,可已认定其侵占集体资金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更旺提出指控的15万元中的其中10万元是应给栾*的好处费,但未联系上栾*,遂用于了村民组旅游,其中的5万元给了三亚的领导,不应认定为侵占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栾*的证言,证明了闫更旺从未给其承诺给10万元好处费,且闫更旺已留给其5万元;其没有经手给过三亚领导钱。至于被告人辩称的后该10万元用于旅游,5万元用于送人的辩解,该行为系其个人对所侵占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闫更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闫顺才诈骗他人钱财265.336488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又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闫更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民小组集体财产64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才、闫更旺在行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闫*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诈骗罪行,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闫*才在诈骗犯罪中,其中骗取拆迁赔偿款59.698488万元系犯罪既遂,骗取回迁安置房价值205.638万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闫更旺的家属已代其退出侵占的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才、闫更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

被告人闫更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涉案诈骗所得59.698488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三、依法追缴的侵占赃款64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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