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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任郑州福**限公司业务销售员期间,在山东市场向客户李**、李**、张某某销售兽药金额为109432元,后客户退货9600元,而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回收货款中的50857元以客户未付款为由据为己有,后其更换联系方式以逃避公司追要货款。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陆某某客户发货明细、退货明细、销售合同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任郑州福**限公司业务销售员期间,在山东市场向客户李**、李**、张某某销售兽药金额为109432元,后客户退货9600元,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回收货款中的50857元以客户未付款为由据为己有,后其更换联系方式以逃避公司追要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的妻子已退赔被害单位郑州福**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愿意将剩余货款20857元尽快退回公司。郑州福**限公司对陆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某某、李**、李**、陆*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陆*某客户发货明细及物流托运单、退货明细、郑州福**限公司与陆*某的对账情况说明、销售合同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业务销售员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陆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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