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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担任河南银**限公司财务会计助理时,利用协助公司财务监管人员网上转账的职务便利,将银行开户名为张某某,实为河南银**限公司的单位账号(账号为6226901104622xxx)中信银行卡中本应返还公司理财客户本息的55万元人民币分两笔转入自己卡号为6226901104622xxx的中信银行卡中,后即与公司失去联系。

2013年9月13日,郑**出所民警在郑州火车站将李*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8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账号为6226901104622xxx的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查询单、中**行个人网银明细两份及河南银**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河南银**限公司对客户转汇登记表及对应交易明细,李*卡号为6226901104622xxx以及刘健康卡号为6226901106124xxx的中**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高爱勤卡号为622991134700574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报案材料,河南银**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李*职务证明、与李*无经济纠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声明、证明、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账号为6225211403880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郑州**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年;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转走的55万元系张某某个人财产,非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李*转走的55万元系张某某个人财产,非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银**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账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6226901104622xxx的中信银行卡系河南银**限公司所使用,卡内的资金系公司资金。李*亦供认其作为财务部会计助理掌握该卡的密码,案发前也曾用该卡向投资客户转账付本息。案发时李*受张某某明确指示用该卡向客户转账,故其应当明知卡内资金为公司资金。李*因自己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公司,并在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追要的情况下仍不予返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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