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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在某公司担任酒水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1瓶15年茅台、3瓶30年茅台、8瓶39度五粮液、1瓶人头马轩尼诗XO、1瓶皇家礼炮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酒水价值人民币4439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工资单、供货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武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酒水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1瓶15年茅台、3瓶30年茅台、8瓶39度五粮液、1瓶人头马轩尼诗XO、1瓶皇家礼炮据为已有。经鉴定,涉案酒水价值人民币44394元。案发后,追回1瓶人头马轩尼诗XO、1瓶皇家礼炮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29日,某公司对酒水库例行盘点,发现少了大量高档酒水和不少客人的存酒,包括1瓶15年茅台、3瓶30年茅台、1瓶普通茅台、10瓶五粮液、1瓶人头马、2瓶皇家礼炮,加上客人存酒按进价约五万余元。酒店怀疑是酒水保管员武某某拿的,他对各类酒水了如指掌,并持有酒水库钥匙。事发后,其与武某某取得联系,武某某承认是自己拿的酒,因他一直未将酒水退还公司,公司即委托其报案。另有该公司的报案材料在案佐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酒水共计价值人民币44394元。另有购买发票、供货单据在案佐证。

3.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有涉案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5.员工电子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某公司担任酒水保管员,另有武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在案佐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被扭送到案,并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武某某对其侵占公司酒水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价值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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