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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钱**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钱**、任某某、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庞利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周**,上诉人钱**及其辩护人张**、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钱**、任某某、赵某某四人在郑州**开发区一饭店内,预谋偷拉本单位(中铁**限公司)货物,由王**负责总体安排,任某某、赵某某负责将货物运出,钱**负责接应。次日,根据王**的指示,任某某利用其中铁**限公司运营经理的职务便利,现场指挥工人先后两次从该公司货台上向豫A号中巴车装载两车货物,该两车货物被赵某某利用其中铁**限公司司机的职务便利私自运送至郑州市**有限公司,后钱**到中铁**限公司财务部把王、钱、任、赵四人的个人档案设法拿走,并被任某某撕毁,以逃避公司对他们的查究。之后,该批货物被转移至郑州市**有限公司和恒安**限公司。

原判另查明,该批货物系中铁**限公司承运,有保健品、药品、食品、办公用品、设备、书刊、轮滑鞋等物品,可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3868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钱**、任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郭*、李*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明细,货物价值证明、价格证明、出货单、发票,指认照片,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钱**、任某某、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钱**有期徒刑四年,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钱**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王**、钱**扣押公司货物是为了讨要工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害,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被害单位中铁物**限公司没有与王**、钱**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无故拖欠、克扣二人工资,对本案案发存在过错;3、二审期间,受害单位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二审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终结后,王**、钱**委托代理人分别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中铁物**限公司(原中铁物**限公司)拖欠二人工资等事项进行裁决,经裁决:中铁物**限公司向王**支付工资9667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667元,共计21834元;中铁物**限公司向钱**支付工资87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钱**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共计19050元。后王**、钱**的代理人分别与中铁物**限公司达成协议,王**、钱**放弃仲裁裁决所确定赔偿数额,中铁物**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王**、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二上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显示在预谋阶段四被告人并未明确偷拉单位货物的目的是为追要工资,在实施阶段,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偷拉单位货物,价值远远高于几人月工资之和,在第二次拉走货物后,被告人又将相关单据从公司拿走,以防公司知道货物丢失,后又将个人档案从公司拿走,以防几人被公司找到。在拉走货物后,四被告人没有商议如何讨要工资,也没有积极与被害单位联系,商量讨要工资事宜,而是集体离职,逃避处理,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单位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虽然未与各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害单位虽然拖欠被告人工资,但事出有因,如被告人有异议,可以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采用偷拉被害单位货物的极端形式解决问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谅解并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且一审均已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二审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认为原判量刑适当,二审不再因二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人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钱**、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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