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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顺才诈骗职务侵占等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犯行贿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被告人闫*才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改造期间,为多领取拆迁补偿款,伪造其个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增大面积。后闫*才利用该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按照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总计513511.14元,扣除其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439410.2元,闫*才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69.33平方米,价值207990元,多领取奖补费等拆迁赔偿款74100.94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某丁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增大面积后,闫某丁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68453.16元,扣除闫某丁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455990.86元后,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118.05平方米,价值35415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12462.3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甲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增大面积后,闫*甲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964547.2元,扣除闫*甲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790471.60元,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240.6平方米,价值72180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74075.6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乙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增大面积后,闫*乙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1115782.8元,扣除闫*乙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的各项费用908099.2元,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218平方米,价值65400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207683.6元。

按照齐*阎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顺才给闫**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阎**)增大面积后后,闫**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共1367571.24元,扣除闫**按照真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应领取领取的各项费用1338908.8元后,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多出的39.48平方米,价值118440元,多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28662.44元。

另查明,上述诈骗数额中的205.638万元系被骗取的回迁安置房价值。该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尚未分房交付使用。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冯某某、闫*甲、闫*乙、闫*丁、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的供述,印文鉴定书,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齐礼阎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费用结算单、过渡费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齐礼阎村虚假宅基地情况统计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等证据证实。

二、行贿罪

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社区拆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被拆迁村民闫**、闫*丁、闫*甲、闫*某等人达到多得到赔偿面积及相关赔偿费用的不正当目的,被告人闫更旺授意闫**向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证件的二七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翟某某行贿,闫**先后分6次送给翟某某现金共计5.8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的证言,受贿人翟某某及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的供述,中共郑**办公室关于成立二七区齐*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通知、齐*阎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职务侵占罪

(一)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位于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701摊位的45万元租金私自收取后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顺才、闫更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闫甲某、闫*某、闫**的证言,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与齐礼阎村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关于借支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资金的说明,“701”商铺的租赁协议书,齐礼阎第九村民组出具的关于5间商铺的会议记录,郑州市西建材及隶属单位和郑州市齐礼阎第九组提供的还款请示、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二)2002年2月至8月,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归还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的4万元借款利息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更旺所写收条及西建材记账凭证,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关于借支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资金的说明,齐礼阎村第九组去三亚要账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及报销费用发票等凭证,被告人闫更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05年9月,被告人闫更旺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从三亚**资公司要回的齐礼阎第九村民组的155万元借款本息中15万元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栾*的证言,被告人闫更旺的供述,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存根等,证人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转账凭证,户籍信息、中共郑州**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个人履历表,受理案件及到案经过、河南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三亚**资公司兑付齐礼阎第九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手续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上述侵占的赃款已由被告人闫更旺的家属代其全额退出,现暂扣于中共**区纪委。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闫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闫更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涉案诈骗所得59.698488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依法追缴的侵占赃款64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

二审请求情况

闫*才上诉称,因拆迁方案不合理,为弥补损失才办理假房产证,不构成诈骗罪;其给翟某某送钱是为优先挑选房子,不构成行贿。

闫更旺上诉称,其没有指使闫顺才行贿,不构成行贿罪;关于职务侵占罪,第一起701摊位系奖励给其个人的,所得租金450000用于了村民组旅游;第二起40000元借款利息,其中30000元用于公务花销,10000元是西建材给其过年的费用;第三起150000元为了处理要帐产生的费用,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闫*才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才采取伪造宅基地证手段,虚构超出被拆迁房产面积,多骗取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赔偿款,动机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闫顺才、闫更旺提出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顺才、闫更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闫更旺交代翟某某在拆迁补偿中对闫顺才予以关照,并授意闫顺才给翟某某送钱,后闫顺才分多次送给翟某某现金共计58000元,使闫顺才及闫某丁等人伪造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多得到补偿,上诉人闫顺才、闫更旺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闫更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说明及与齐礼阎村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证明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享有701摊位的使用权,以抵扣借给建材大世界的30万元;闫更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为不将701摊位计入九组财务账目,单独将701摊位与其他5个摊位的协议分开签订;证人闫甲某、闫*某、闫丙某、闫顺才证明,其他村民不知道第九村民组在西建材有701摊位;证人杨某某、闫顺才证明,701摊位的租金一直交于闫更旺。齐礼阎村第九村民组去三亚要账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及报销费用发票等书证显示,去海南要账支出费用已经报销;且闫更旺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述,其从西建材领走的4万元借款利息,没有交到村民组,而是用于了个人消费。综上,闫更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更旺、闫**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闫更旺授意、闫**具体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闫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闫**、闫更旺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闫**、闫更旺均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闫**、闫更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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