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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在临沂市**型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签订合同回收合同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与临沂某空港物流城、济宁**限公司签订建筑沙盘模型建造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6月3日分别收到济宁**限公司合同预付款19900元、临沂某空港物流城合同款21890元,共计41790元。被告人任*收回该款后未上交公司,而用于个人花费,经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2013年10月31日,临沂市**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任*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该公司4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林*、潘*、巩*的证言,汇款单、收款收据及安装合同书一宗,控告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任*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单位财物;2.即便被告人任*构成犯罪,其具有自愿认罪、坦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身为单位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被告人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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