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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马**利用担任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客户货款共计57700元据为己有,用来进行赌博和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曹等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工资表、供货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马**利用担任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郑州米**限公司、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郑州博**限公司的客户货款共计57700元据为己有,用来进行赌博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马**已偿还了全部款项,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河南博**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是其公司职员,2013年5月份马**领完工资消失了,后发现马**将郑州米**限公司的两笔业务款占为己有,分别是1.58万元和0.71万元,共计2.29万元,还将收取其他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

2.证人曹(河南博**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除了郑州米**限公司的业务款外,其公司业务员马**还将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的5笔业务款共26500元、郑州博**限公司一笔业务款8300元占为己有,总共侵占公司业务款5.77万元。

3.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马**系河南博**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

4.印刷合同、转账单据、供货单据、被告人马**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收取业务款的事实。

5.案发后,被告人马**已偿还了全部款项,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在卷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被扭送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马**供述:2013年4月份至5月份其利用担任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收取到的郑州米**限公司、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郑州博**限公司业务款共计57700元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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