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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初至2000年5月份,被告人赵**利用担任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社刘村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将刘某某等18位储户存入刘村信用站的630800元存款不入账,该二人将此款自用。另外,赵**将赵明某等10位储户存入刘村信用站的135500元存款不入账,将此款自用。赵**逃匿前主动归还50582.22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巩义市回郭镇信用社的情况说明、刘村信用站储户存单及相关账据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挪用单位资金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出逃前还归还了五万余元,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赵**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至2000年5月份,被告人赵**利用担任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社刘村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将刘**等18位储户存入刘村信用站的630800元存款不入账,该二人将此款自用。另外,赵**将赵明某等10位储户存入刘村信用站的135500元存款不入账,将此款自用。后赵**逃匿,逃匿前其主动归还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社50582.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社职工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赵**、徐某某、刘**、孙某某、杨某某、赵**、赵**、刘**、李**、赵**、赵**、刘**、刘**、赵**、马**、张*、赵**、邵**等的证言,巩义市回郭镇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和挪用存款清册、刘村信用站储户存单及账据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斌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斌作为信用社的代办员,伙同他人或单独将储户存入信用站的存款自用,后逃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作为信用社代办员经手储户存款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赵*斌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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