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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在担任河南华**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收客户的报警设备押金、服务费及安装费共计141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后无故旷工,变更联系方式并与公司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在担任河南华**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收客户的报警设备押金、服务费及安装费共计141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后无故旷工,变更联系方式与公司失去联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出1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牛二平、申**、王**、渐**、陈**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合同、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弥补被害方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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