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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王*在担任莱芜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十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2月初,将征地补偿款38321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在担任莱芜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十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支付墓地整平工程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2月份左右,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3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对贪污罪名不认可,该款没有打算不交给村里,只是干着村书记不方便,打算让王*某和村里算账。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王*在清点明细及补偿明细上签字确认户主及收到补偿款后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村委会均是明知且已认可被告人作为户主领取补偿款,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被告人王*多次表示由另一承包人王*某与村委协调处理,并没有非法占有村委财产的故意。被告人与村委因承包合同发生的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3)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书载明“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并没有补充新的证据;(4)清点明细表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但公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本案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5)通过村主任王*甲及村文书曹**的证言证实,村委会同意并认可被告人领取补偿款,只是不同意王*没有及时返还给村委相应份额;2、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不能仅依据反贪部门出具的证明就认定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到案前就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担任莱芜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十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支付墓地整平工程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2月份左右,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3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将侵占的30000元退缴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某(莱芜高新**家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证言,2012年农历年底,当时因中天木业项目,东十字村需要把墓地迁到我们村。鹏**办事处把平整墓地的活承包给了我们村,由村里负责平整土地和挖土方。由于我弟弟吕**有挖掘机、装载机,就把这个工程让他干了,村里安排李**、宋**负责工程监督、记账。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号,吕**、李**、宋**来到我办公室,说:“年底了,东十字村的工程款也没付给我们,你看看不行咱给他书记点回扣,让他付给咱点工程款。”我给东十字村书记王*打电话,我半开玩笑地和王*说:“年底了,工程款得赶紧付给我们了,干啥,还想要点回扣吗?”王*说:“给点回扣也行,不过你可得把发票弄好,别出了事。”我说:“给你们村开多少发票?”王*说:“你看着办吧,别出事。”我说:“在发票上加上个两万、三万的。”他说:“行”。后来,我和吕**、李**、宋**说在给东十字村开发票的时候加上三万元钱,把这三万元钱给东十字村的书记。后来送钱这些事是吕**、李**、宋**具体做的,我不太清楚;

2、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下半年,鹏**道办的招商引资项目中天科技园占了东十字村的墓地,街道办的领导协调把我们村的一部分土地分给东十字用来建墓地。办事处答应这部分土地的整平、运土和垫方等工作由我们村负责,因为我有机械设备,村里就交给我干了。工程款直到2012年年底东十字村一直没给我。我、李**和宋某某去找我们村书记吕某某,说年底了东十字的工程款还不给咱,咱给书记王*送点礼吧。之后,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东十字的书记谈好了,开发票的时候多开三万块钱,然后从里面拿出三万块钱来给书记。后来我就把开好发票后给东十字村王*送去了。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拿钱,我拿了支票取出钱来又联系的王*,就把三万元钱给他了,他接过钱后就开车走了;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因为中天木业项目占地,东十字村要把墓地迁到我们村,鹏**办事处把东十字村在我们村平整墓地的活承包给了我们村,由村里负责平整土地和挖土方的活。因为我村里吕**有挖掘机等设备,就把这个工程让他干了,村里安排李**和我负责工程监督、记录工时等。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号,东十字村还没有把平整墓地的工程款给我们,吕**、李**和我到吕*某办公室,一起商量着准备给东十字村书记王*一点回扣,让王*把我们的工程款付了。过了几天,吕*某对吕**、李**和我说:“给东十字村多开三万元发票,把多出来的这三万元钱给王*。”我们以三洋机械施工处的名义给东十字村开的工程款发票,吕**去送的。年底的时候,吕**跟我和李**说把钱提出来了,让我和李**给王*把那三万元钱送去,我和李**说让他自己去送就行了,送钱是吕**去的,到底怎么给的王*我就不知道了。这三万元钱是从发票上多开出来的那三万元钱,和工程款没有关系;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5、书证**办事处东十字村账证、支票存根、发票,证实东十字村支付莱芜**施工处91550元墓地整平工程款的事实;

6、工作说明,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被告人王*系被传唤到案;

7、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自2003年9月至2013年10月担任莱芜高新**字村党支部书记;

8、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已将侵占的款项退缴至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年龄等情况;

10、被告人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经查,2001年2月25日东十字村委与王*、王*某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王*与王*某投资2万元建设本村瞭望台小塘坝,承包年限为20年,关于国家占地的补偿约定:(1)坝的总占地面积补偿费全归村;(2)关于库容面积补偿,如果在20年内国家占地,先把库容补偿费中拿出2万元属于坝的投资金;(3)剩余部分按50%村委和个人分配。2012年11月8日莱芜**委会与东十字村民委员会签订中天木业征地协议书,征用东十字村部分土地并给予补偿。被告人王*与王*某承包的小塘坝即在征用范围内。被告人王*在“房屋及附属物调整表”中同时以产权人及村委见证人的名义签字及在“房屋及附属物初始估价结果表”上签字。该塘坝补偿款113698元下发后,2012年12月20日由村委工作人员经手支付给了被告人王*,被告人王*经另一产权人王*某同意后临时使用属于王*某的补偿款项,亦未及时将村委应分得的补偿款38321元支付给村委。被告人王*作为小塘坝产权人之一,同时以产权人及村委见证人的名义签字,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在对小塘坝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时,村文书曹**及另一产权人王*某均在场,村委工作人员支付补偿款时亦未扣除村委应得的补偿款。本案中被告人王*作为小塘坝产权人之一领取了补偿款,村委对被告人王*多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使被告人王*在领取补偿款后未按2001年村委会议纪要协议支付村委应得的补偿款份额,亦应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且被告人王*当庭辩称该款没有打算不交给村里,只是干着村书记不方便,打算让另一产权人王*某和村里算账,故亦不能排除被告人王*以后将补偿款中属于村委应得部分由王*某算账并支付给村委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补偿款38321元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关于王*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缴全部侵占的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系侦查部门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莱芜高新区**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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