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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五日作出(2007)南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非法所得265433元上缴国库。宣判后,魏**不服,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07)南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7)南宛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非法所得265433元上缴国库。宣判后,魏**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南刑一终字第07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八年四月一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魏**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宛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水中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6年初,河南石油勘**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石油二机厂)以职工集资10万元、贷款4万元,二机厂提供厂房、场地的方式,组成建立了“石油二机厂校办工厂”,1993年5月更名为“石油二机厂设备配件实业公司”,1995年10月更名为“南石压铸机械厂”,1996年4月更名为“南阳石油通用机械厂”。该企业性质为集体性质。1994年1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魏**在任设备配件实业公司驻胜**田服务站站长期间,对公司领导称:与胜**田开展业务中,有空买和提高价款现象,这两种款额与胜**田商定,应返回一定比例。公司经理艾某某遂给魏**一个退款公式:退返款u003d价差(或空挂)(100-30)%40%,即抬高的价格和空买空卖所得的30%由公司交税、下余70%中的60%归公司所有、40%返还给胜**田相关业务单位。魏**依据该公式,以报告的形式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在本公司财务提出现金1373110元。魏将此款领出后,先后送给胜**田业务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季某某、李**、王某某、姜某某等29人现金及有价物品共计299160元;送给本单位艾某某、夏某某、倪某某三人现金及有价物品共计108800元;汇给胜**田东辛采油厂维修大队家属管理站现金5万元;1994年9月,魏**伙同胜**田籍某某采取打假收据、实际未供货的手段,侵吞公款1万元;1995年5月,魏**伙同胜**田工作人员于某某、战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侵吞公款2万元。1995年7月份交回公司财务现金239220元,下余645930元魏**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出赃款380497元。

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同月15日魏**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1997年初该案被起诉至南阳**民法院,经南阳**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指控魏**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于1997年5月21日对魏**取保候审。2001年6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宛城检刑不诉(2001)7号不起诉决定书。2003年6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赔复字(200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005年10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决定书。2009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民法院提交了该院所作出的“中止执行刑事赔偿决定书”和“撤销刑事赔偿决定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艾某某、金**、藉某某、战某某、于**、王某某、姜某某、李**、夏某某、孟某某、吴某某、倪某某、高*、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石油通用机械厂财务组相关证明,胜**田服务站1994年度差旅费、经营费、销售收入情况及相关凭证,南阳二机**有限公司的证明,南阳石油通用机械厂的证明,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胜**田相关人员受贿证据明细表,魏**揭发材料,退赃清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在与业务单位往来中,伙同籍某某、于某某、战某某采取打假收据先行结算,实际未付货物的手段,帮助籍某某、于某某、战某某将3万元货款侵吞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魏**犯职务侵占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魏**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错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应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同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魏**的辩解意见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魏**定罪不当,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对原审被告人魏**非法所得2654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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