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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孔x甲(另案处理)在童家里屋沙场捡石头,发现有挖沙船在该村采沙(挖沙地点的地类为内陆滩涂),遂打电话给孔x乙(另案处理)。孔x乙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孔xx及孔x丙、孔x丁、孔x戊、孔x己、孔x庚、孔x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了里屋沙场与孔x甲碰面后,由孔x乙借了一条小渡船,九人乘小渡船到位于信江河中央的被害人孔x壬的采沙船上。之后,由孔x庚打电话给孔x癸,叫孔x癸通知采沙船船主孔x壬过来处理。在等了一个多小时未见到孔x壬过来处理时,孔xx等九人用采沙船上的钢筋、铁榔头等工具砸和往发动机灌沙子等方式将采砂船的部件毁坏,致采砂船的发动机、发电机、齿轮箱、挖沙斗等零部件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056元。案发后,孔xx于2013年10月28日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童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毁坏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损失物品清单、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采区位置平面图、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砸毁物品照片、鹰潭市**湖分局出具的关于信江河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委会段夹江洲地类情况的说明;证人孔x子、孔x丑、孔x寅的证言;被害人孔x壬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孔x乙、孔x甲、孔x辛、孔x丙、孔x丁、孔x戊、孔x己、孔x庚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孔xx的供述等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挖沙船作业的地方不是沙洲,是旱地的辩解意见。经查,鹰潭市**湖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该地方地类为内陆滩涂。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xx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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