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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军茂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军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军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应军茂在弋阳县清湖乡集镇经营一家牙科诊所。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应军茂因同行付**在河潭镇花屋村饶家岭组新开的一家牙科诊所影响其生意,而到该诊所找付**理论,期间与付**的儿子付伟*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应军茂气愤之下在诊所外路边拿了一块砖头将付**家牙科诊所里的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及一台消毒柜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8元。2013年12月11日,应军茂主动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应军茂的供述;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孙**、周**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贵溪**证中心(2013)贵价鉴字第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电保修单、西*S2305配件报价表、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军茂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应军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应军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应军茂在弋阳县清湖乡集镇经营一家牙科诊所。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应军茂因同行付**在河潭镇花屋村饶家岭组新开的一家牙科诊所影响其生意,而到该诊所找付**理论,期间与付**的儿子付伟*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应军茂气愤之下在诊所外路边拿了一块砖头将付**家牙科诊所里的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及一台消毒柜砸坏。上述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经贵溪**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008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应军茂主动到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湖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应军茂赔偿被害人3.6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付伟奇于2013年10月30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上网追逃被告人应军茂。被告人应军茂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到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湖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应军茂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应军茂因同行付**在河潭镇花屋村饶家岭组新开的一家牙科诊所影响其生意,而到该诊所找付**理论,期间与付**的儿子付伟*发生言语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应军茂气愤之下在诊所外路边拿了一块砖头将付**家牙科诊所里的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及一台消毒柜砸坏。且对上述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08元没有异议的事实。

4、被害人付**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应军茂与被害人付**发生纠纷,被告人应军茂在诊所外路边拿了一块砖头将付**家牙科诊所里的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及一台消毒柜砸坏的事实和经过。

5、未到庭证人孙**、周**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应军茂与被害人付**发生纠纷后,在诊所外路边拿了一块砖头将付**家牙科诊所里的一台牙科综合治疗机及一台消毒柜砸坏的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四**电保修单、西*S2305配件报价表、销售合同各一份,证实付**所在的付**口腔诊所与咸阳西**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台西*牌S2305型牙科综合治疗机买卖合同,该综合治疗机的购买价为23万元,被毁坏的牙科综合治疗机各零部件维修价格共计5430元的事实。

7、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和解笔录、撤诉报告、领条各一份,证实本案经贵溪市公安局调解,被告人应军茂与被害人付**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兑付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付**对被告人应军茂表示谅解的事实。

裁判结果

8、贵溪**证中心贵价鉴字(2013)第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本案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6008元的事实。

9、作案工具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人应军茂砸坏付伟奇牙科诊所的牙科综合治疗机和消毒柜所用砖头的情况。

10、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弋阳县公安局湖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员查询、前科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应军茂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军茂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军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军茂在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军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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