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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余*将某公司安装于人字井中的一个连接光缆线的24芯光缆接头盒盗走。经估价,余*的行为造成某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已赔偿某公司人民币718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余*在武宁县新宁镇老南门市场对面的工地上捡废弃物时,发现某公司的人字井中安装着一个连接着光缆线的24芯光缆接头盒,被告人余*使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光缆线,将光缆接头盒盗走。经估价,被告人余*的行为造成某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6590元。

2013年9月19日17时许,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余*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余*已赔偿某公司人民币718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以及被告人余*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

3、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余*作案现场及工具、芯光缆接头盒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芯光缆接头盒1只及钢锯1把,并将芯光缆接头盒1只发还给某公司。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芯光缆接头盒1台价值人民币390元以及维修费用62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6590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已赔偿某公司人民币7180元并取得其谅解。

7、某公司2013年9月22日证明及损失明细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16时56分老车站十字路口边通讯管道人字井内终端盒被人为损坏剪断,造成武宁2站至新宁夏柳、修水黄沙瑶村、荒岗共三个基站完全中断网络手机信号,经技术人员抢修至21时43分完全恢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180元,间接损失及该三个基站的用户数无法统计。

8、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证人是某公司员工,负责通讯设施与建设,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零6分,其发现武宁汽车站至修水秀水家园光路告警,大面积信号中断,立即到老车站斜对面安置小区施工现场,发现余*将某公司人字井中的连接光纤接头盒的光纤锯断,将光纤接头盒放在蛇皮袋中盗走,证人当即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余*带回派出所,其于晚上22点10分修复破坏的光缆。

9、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其带着铁锤、锯子到老南门市场对面一个做房子的工地上捡钢筋等废弃物,在靠近沙田桥边上的墙边,有一个水泥盖盖着的人字井,其将井盖掀开,看见一个有很多电缆线连着的光纤接线盒,就拿锯子把连着盒子的电缆线锯开,把塑料盒拿出来盗走,后一个男子过来询问并当即报警,之后110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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