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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红周、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红周、魏**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未红周及其辩护人任**,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日22时许,在东贤城村、西贤城村占用土地成立的电动车工业园区周边,被告人未红周、魏**同王XX(已起诉)等人拿铁锨、铁铲等工具将工业园西边彩钢铁皮围墙(137米)和南边彩钢铁皮围墙(83.5米)毁坏。其中,工业园西边被损毁的铁皮围墙系被害人王X承建,南边被损坏的彩钢铁皮围墙系东**委会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彩钢铁皮围墙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860元。未红周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王X、王2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X、王2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红周、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红周、魏**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1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2月19日9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后地,被告人未红周伙同王X、秦XX(以上二人均已起诉)等人用石块、镢头、铁锹等工具把停在现场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的玻璃、仪表盘、轮胎等设备砸坏,期间,秦太周为防止林州市陵阳镇干部王**用手机摄像,上前去夺被害人王**的手机,在争夺过程把王**的手机弄坏;且在揪拽过程中致使陵阳镇干部李XX左侧第12肋线形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场被损毁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系被害人李X所有。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6568元,被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7618元。案发后,未红周的家属与李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李X的谅解;王**、李XX不再要求未红周、魏**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红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红周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红周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核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未红周、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未红周、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未红周、魏**庭审悔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未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未红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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