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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杉树界排”的朱**家中的责任田附近放鸭子、牛。因其打算今年春季在这些责任田种辣椒,在中午12时40分许,朱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红色三五牌一次性打火机将该田内的杂草点燃进行焚烧。由于当天风大,焚烧的茅草很快蔓延开,朱某某赶紧在田埂边折了一根杂树树枝进行扑火,由于势单力薄,加上其腿脚不便,火势无法控制,朱某某便叫正在不远处做农活的村民周**找人过来救火,并用手机打电话给其老婆朱**叫其找人扑火。此时火势已沿着田埂迅速蔓延至北面相连的“桐子树湾”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山火于当天16时30分左右在乡镇干部与村民的合力扑救下被全部扑灭。2015年1月27日,经汝城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桐子湾树”失火山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桐子湾树”山场过火面积98.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5.2亩,宜林荒山面积63亩,树种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134.11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无视保护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特防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1)物证打火机一个,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是用三五牌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茅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残疾证、提取笔录、证明等,证明该失火烧山接到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物证的提取、失火被烧的山林权属的归属,被告人朱某某的出身等自然状况;(3)证人张某某、朱**、朱**、朱**、朱**、朱**、朱**、朱**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失火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失火全案过程;(5)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失火山场被烧毁的山场面积和有林地面积;(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该失火山场被烧毁的概况及起火点的位置。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保护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特防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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