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20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朱**从家中自带镰刀、镰刮和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到位于汝城县文明乡五一村小地名为“扎把坑”的自家责任田内做事。11时许,朱**用镰刮将田内稻草归堆后,用随身带来的打火机将堆好的稻草点燃,然后又抓起一把烧着的稻草将上面另一块稻田田埂上的杂草点燃,引发“屋背岭”山火。火越烧越大,朱**害怕呆在原地不动,后在赶来的村干部的催促下,朱**才一同上山救火。山火于当天21时许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76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2亩,未成林地面积5亩,宜林地面积699亩,被烧毁的有松树、杉树、茶树等林木,活立木蓄积60立方米。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中发现被告人朱**有精神病史,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朱**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完全);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朱**、朱**、蒋**、朱**、朱**、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附林木采伐样地调查登记计算表、伐区林木调查检尺登记表;书证:报警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朱**无视森林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失火犯罪事实的全过程;(2)证人朱**、朱**、朱**、蒋**、朱**、朱**、朱**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朱**失火烧山,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位置)图和照片,证明了失火烧山毁林的概况和所在的地理位置;(4)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失火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及被告人朱**的精神能力状况;(5)书证中的报警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了汝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案情况、“屋背岭”山林归属情况、被告人朱**在汝城**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史情况和朱**出身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朱**在失火后,能上山扑救山火,且是一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朱**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